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李新睿
鍾文俊被 上訴人 張立平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劉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 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0 年7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為退伍軍人,每月支領退休俸新台幣(下同)4 萬4,000
元(每半年領1 次,1 次領6 個月),退休後自民國90年12月24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行政聘僱人員僱二等企劃員之工作,約定月薪為3 萬8,310 元。訴外人國防部於96年9 月11日頒訂「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薪給處理原則」(下稱編制外雇用人員薪給處理原則),適用對象為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所定之國軍各類編制外雇用人員,不含編制外之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及基金聘雇下之評價僱用(生產作業)人員,其薪給調整方式由月支待遇超過停發退休俸標準者,於96年12月底前自行衡酌於「調降薪給、不停俸」、「不調降薪給、停俸」及「離職、不停俸」等方式擇一適用。嗣國防部再以97年3 月3 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7號令廢止編制外雇用人員薪給處理原則,並於同日頒訂「支領退休俸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重新核薪、退休俸停發及離退進用事宜」,溯自97年1 月1 日起,由再任人員依上開選項擇一適用。上訴人因此要求其所屬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雇用人員依上開規定辦理,提出聲明書選項,因第1 個選項係停發退休俸、第3 個選項係離職,伊因此勾選「繼續留任,並溯自97年1 月1 日起,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以下,並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付要點』規定之該類僱傭人員適用等級之金額,為現職薪資最高限額,日後考成結果均不辦理晉支」(下稱系爭減薪聲明書),然伊並未同意減薪,僅係依上訴人之要求,因此於下方加註:「此聲明書為院方轉國防部(97年3 月3 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令附件)版本,內容與本人90年12月24日到院進用勞動條件不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3 款」、工資上限38,310元及「不停俸」】,本人已就本事件依法提出訴願,為保障個人權益(工作權及持續支領退休俸),暫依院方要求提出勾選」。然上訴人仍以97年4 月3 日備科人資字第0970003723號令「核定本院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王雄師等46員重新核薪,以00年0 月0日生效」,造成伊每月被扣薪7,565 元,自97年1 月1 日起迄至99年6 月30止,已扣薪22萬6,950 元。㈡伊簽立系爭減薪聲明書,係因上訴人以停退休俸或要求離職
要脅,伊迫於無奈只好於系爭減薪聲明書中加註上開聲明,足徵伊確實係非自願簽立。又上訴人雖以97年1 月4 日電子郵件檢附意願調查表,惟此非正式文件,況且上訴人亦未告知減薪後之金額即為調查表所附金額。此外,上訴人另以電子郵件為召開說明會通知,伊並為簽到,然會議內容亦從未告知減薪後之金額,上訴人不得主張伊簽訂系爭減薪說明書時即知悉減薪後之金額。伊以「雇用二等12級」受雇於上訴人,依94年度國軍聘雇人員待遇調整案,合併專業加給薪資為3 萬8,310 元,減薪後為3 萬745 元,顯然上訴人擅自將伊以「雇用一等6 級」計,伊從未遭上訴人調降等級,則兩造並無達成減薪合意,至為顯然。
㈢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是
否停發伊之退休俸乙節,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故上訴理由猶執上訴人須依上開規定,依法行政等語,與兩造究竟是否達成減薪之合意全然無關,則上訴人以依法行政作為被上訴人減薪之理由,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減薪未得伊之同意,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6,950 元,及自99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聲明上訴)。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被上訴人雖擅自於系爭減薪聲明書加註聲明,然被上訴人已
簽署系爭減薪聲明書,自已同意減薪聲明。又其所屬人事業務單位辦理本件薪給案意願調查時,於97年1 月4 日傳送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之薪資調降幅度及金額會減為3 萬745 元,且該意願調查表上二之㈡亦明列行政聘雇人員薪資調降後之金額為「3 萬745 元」。又人事業務單位於97年3 月10日召開編制外雇員薪給處理說明會時,於會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出席會議,經被上訴人出席並簽到,被上訴人辯稱不知薪資調降後之金額,顯屬無稽。
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軍事
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之人員範圍,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96年8 月17日局給字第0960025488號書函覆國防部,略以:「依立法意旨及國軍聘雇人員人事管理規定中有關各類聘雇人員之定義沿革顯示,應係指適用『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及『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所遴用者。故上開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及管理準則第2 條規定,應僅限現行國軍『編制內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編制外之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及『基金聘雇下之評價雇用
(生產作業) 人員』」。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授權訂定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 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被上訴人為其之科技聘雇人員,所領受之薪資均經立法院預算審查通過,且依公庫法辦理之國庫編列經費(預算),性質係屬公職,非屬上開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3 款「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之人員範圍,因此其依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規定,要求被上訴人不得享有雙俸,於法未有違誤。綜上,原審判決其應為給付,依上所述,即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退伍軍人,並支領退休俸,每月退休俸為4 萬4,
000 元,退休後自90年12月24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行政聘僱人員僱二等企劃員,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每月月薪原為3 萬8,310 元。
㈡國防部於97年3 月3 日頒訂「支領退休俸軍人再任國軍編制
外雇用人員重新核薪、退休俸停發及離退進用事宜」,溯自97年1 月1 日起,由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就重新核薪合意協定、停發退休俸或辦理離退等擇一選擇適用,上訴人乃於97年3 月24日提供系爭減薪聲明書,經被上訴人勾選並簽名後之聲明書內記載:「本人張立平為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係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依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科技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雇用人員,本人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1 款之限制規定,為維護個人權益,自願選擇變更現職薪給支給方式為:繼續留任,並溯自97年1 月1 日起,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以下,並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付要點』規定之該類僱傭人員適用等級之金額,為現職薪資最高限額,日後考成結果均不辦理晉支」,被上訴人並另於備註欄自行記載:「此聲明書為院方轉國防部(97年3 月3 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令附件)版本,內容與本人90年12月24日到院進用條件不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 款、工資上限新臺幣38,310元及不停俸),本人已就本事件依法提出訴願,為保障個人權益(工作權及持續支領退休俸),暫依院方要求提出勾選。」等語。
㈢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已簽署系爭減薪聲明書,認兩造已合
意變更兩造間之勞動條件,溯及自97年1 月1 日起將被上訴人每月減薪7,565 元,迄至99年6 月30日止,已減薪而未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2萬6,950 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上開所為減薪,未得伊之同意,系爭減薪聲明書係上訴人以停俸處分要脅伊而簽立,然伊另於聲明書上為上揭附註之記載,可知伊並未同意上訴人減薪,是上訴人自應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給付伊短發之上述薪資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退伍軍人,退伍後於90年12月24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僱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10 頁、本院卷第64頁),則被上訴人擔任軍人及伊退伍後是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除役條例之規定,予以停發退休俸,係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惟被上訴人於退伍後,再行任職於上訴人處,與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上訴人上述核減被上訴人之薪資,上訴人主張係基於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減薪聲明書所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則兩造就僱傭契約之調減薪資是否達成合意,應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74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準此,自非任一單方可依公法上之特別權利關係予以自行調整。
㈡本件系爭減薪聲明書,雖經被上訴人勾選:「願選擇變更現
職薪給支給方式為:繼續留任,並溯自97年1 月1 日起,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以下,並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付要點』規定之該類僱傭人員適用等級之金額,為現職薪資最高限額,日後考成結果均不辦理晉支」之選項,惟因上訴人提供系爭減薪聲明書時有附加電子檔,被上訴人乃自行於系爭減薪聲明書下方記載附註文字:「此聲明書為院方轉國防部(97年3 月3 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令附件)版本,內容與本人90年12月24日到院進用條件不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3 款、工資上限新台幣38,310元及不停俸),本人已就本事件依法提出訴願,為保障個人權益(工作權及持續支領退休俸),暫依院方要求提出勾選」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則依被上訴人上開附註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減薪聲明書中明確表示伊認上訴人所為調整薪資及所提出之停發退休俸之規定與伊原本之僱傭契約即工資上限3 萬8,310 元及不停俸等條件不合,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減薪之意思表示。且參諸上訴人自陳:「(問:當初上訴人有無告知被上訴人如果不簽的話會有何後果?)於召開歷次說明會時,有相關說明。有告知被上訴人如果要留任,就是要減薪。如果當事人沒有簽,我們會向他了解真正的意願究竟是選擇3 個選項中的那一項,如果當事人堅持要求不減薪要留任,我們會告知當事人國防部會作停俸的相關程序,而且我們會將此結果告知核發當事人月退俸的單位由他們依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為留任原職於上訴人處,始勾選上開選項,惟並非同意上訴人減薪等語,洵非無稽。再者,被上訴人確於97年8 月7 日就包含本件請求部分之上開減薪情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上訴人、國防部、國防部軍備局,提起行政訴訟,而本件即由該院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遭減薪之薪資部分係屬民事之法律關係為由,而裁定移轉本院審理,有該院97年度訴字第2000號卷宗在案可考,足見被上訴人亦確依上開附註文字內容進行行政救濟程序;又依被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及所提前揭行政訴訟之訴求,被上訴人係認伊於退休後所任並非公職,縱認係公職,伊亦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3 款之身分,而無該條停俸規定之適用,復觀乎被上訴人之月領退休俸金額尚高於伊於上訴人處所支領之月薪之節,因此,被上訴人當亦無自願選擇系爭減薪聲明書中停發退休俸選項之理,以此觀之,上開所勾選項似為被上訴人為求留任原職而損害最小之項目,益徵被上訴人雖有提出系爭減薪聲明書並勾選留任並變更現職薪給支給方式之選項,惟被上訴人實乃為求繼續留任所為,並非與上訴人就上述減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片面自97年1 月1 日起每月減發被上訴人之薪資7,565 元,自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不予減薪,得否繼續支領原退休俸,則非屬本件訴訟所應審酌之事項,此部分宜由被上訴人之核發退休俸機關,依法辦理之,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另辯稱:其員工係依法核減薪資及追繳退休俸,應無
過失等語,惟如前述,依僱傭契約之法理,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須經合意後方得調減薪資,此與上訴人員工之過失與否無關,亦與上訴人是否依上級機關命令或指示所為無涉,本件既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調減薪資,上訴人自不得單方調降被上訴人之薪資,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有誤解,尚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自97年1 月1 日起,每月經上訴人減薪7,565 元,
迄至99年6 月30日止,已合計扣薪22萬6,95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10 頁),然該減薪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短發之薪資計22萬6,950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所為之減薪未經伊之同意等語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6,95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19日(見原審卷第30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