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黃金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被上訴人 林雅萍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8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72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的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詳後述)債權不存在等語,業經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已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71號裁定可憑(原審卷第9 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造成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起訴及上訴答辯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認識,兩造經常共同出資借
款予他人,並按出資比例賺取利息;如被上訴人未出資時,則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介紹客戶作業費每件2 千元。嗣後透過被上訴人之介紹,上訴人於92年至94年5 、6 月間,陸續借款予訴外人林美枝共計450 萬元,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替林美枝作保,被上訴人遂於94年6 月8 日簽發發票日為94年6 月8 日、票據金額450 萬元、到期日為96年6 月8 日之系爭本票1 紙交予上訴人,以擔任林美枝之保證人。95年起,因被上訴人罹癌,林美枝遂直接與上訴人聯繫,復向上訴人借款135 萬元,並交付合計135 萬元之支票3 張,連同先前積欠上訴人之450 萬元,林美枝共積欠上訴人585 萬元。而林美枝為華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棋公司)之負責人,因無力清償,上訴人建議林美枝將華棋公司以「以債作股」方式增資,由上訴人入股華棋公司,兩造與林美枝乃於95年8 月28日簽訂「股權/ 債權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利用「以債作股」之方式,由上訴人取得華棋公司60
0 萬元之股權,以抵林美枝積欠上訴人之585 萬元債務,加計15萬元利息,合計600 萬元,兩造與林美枝並約定將系爭本票及另3 張合計135 萬元之支票作廢收回,同時簽立由林美枝、華棋公司擔任發票人、被上訴人擔任背書人、票據金額為600 萬元,發票日為95年9 月25日之遠期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㈡)交付上訴人,按系爭本票既已作廢,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即不存在。又上訴人已將該585 萬元之債權以「以債作股」方式認購取得華棋公司600 萬元之股權,以同時與林美枝及華棋公司積欠被告之600 萬元債務(含系爭本票之450 萬元)相抵,是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然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為林美枝擔保之目的業已消滅,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本票歸還被上訴人,卻反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98年司票字第7071號),被上訴人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故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450 萬元之借貸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美枝
之間,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為擔保:
1.林美枝於原審已證稱略以:於92年至94年5 、6 月間,伊透過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貸,後來因為被上訴人生病,伊就直接跟上訴人聯繫,有跟上訴人認識並確認錢係從上訴人那邊借的,因有確認,上訴人才有可能簽立備忘錄,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那時上訴人尚未入股華棋公司,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替伊作保等語,足證上訴人係借款給訴外人林美枝,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
2.由系爭備忘錄第3 、4 點記載:「關於『黃』(即上訴人)的股權以原債權585 萬元認股/ 差額15萬(付息至95年10月--9/3 $127,000 元- 及10月份以差額15萬抵充)」、「提供保障:原簽本票暨支票3 張作廢收回,改以公司股權及林雅萍、林美枝共同擔保的商業本票保證(華棋公司保證)--附件一」(見原審卷第10頁),可證上訴人以其「585 萬元原債權及15萬利息」認股華棋公司股份,林美枝為華棋公司之負責人,而借款之主債務人均係林美枝,故主要之清償責任均由林美枝負擔,並由林美枝經營之華棋公司共同發票,且提供華棋公司之股份供上訴人入股,均與被上訴人及證人林美枝之證述相符。
3.再由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29日傳送給上訴人之傳真(下稱系爭傳真)內容記載:「承蒙您的信任,交給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讓我為您理財運作,非常謝謝您的託付…由我負擔資金交易安全,如果同意的話,我先將94-8/12 月的利息支票寄給您,以及新台幣450 萬的本票質押給您保管!暫定2年為信託管理期,屆期如果績效與安全讓您滿意,我們繼續合作!」,可證被上訴人表示係替上訴人「理財運作」且「負擔資金交易安全」,此與單純借款不同,該理財運作較合乎透過被上訴人轉介,放款予他人,此與證人林美枝所述相符,而系爭本票部分,被上訴人於前揭傳真內容內表示將系爭本票「質押與上訴人保管」,亦與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替林美枝的借款作為保證人等情相符。
4.雖上訴人曾對林美枝提出詐欺等告訴,然經桃園地檢署多次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數度提起再議,甫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5 月間再次駁回再議。林美枝迄今未因系爭備忘錄或向上訴人借款等情遭起訴,且林美枝之證詞並非推卸其應負之借貸責任,其所述亦與相關證物均相符合,是證人所述堪信為真。
㈢系爭備忘錄所載之「原簽本票」即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因約定作廢而消滅:
1.系爭備忘錄內除記載華棋公司之股權分配外,於備忘錄第2、4 點記載:「關於『黃』(即上訴人)的股權以原債權58
5 萬元認股/ 差額15萬(付息至95年10月--9/3 $127,000元- 及10月份以差額15萬抵充)」、「提供保障:原簽本票暨支票3 張作廢收回,改以公司股權及林雅萍、林美枝共同擔保的商業本票保證(華棋公司保證)--附件一」,可證兩造與林美枝簽立系爭備忘錄時,除約定就585 萬元之債權及15萬元之利息部分,認股華棋公司之股份,並明文表示將原簽本票暨支票3 張作廢收回,改以華棋公司股份及被上訴人與林美枝共同擔保的商業本票(即系爭本票㈡)作為擔保,則其「作廢」之本票及支票3 張,因已明確約定舊債務即系爭本票之債務「作廢」,則無論新債務清償與否,舊債務(即系爭本票債務)均已消滅。當初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本票已撕掉,所以沒有作取回票據的動作。
2.證人林美枝於原審證稱:系爭備忘錄上記載「原簽本票暨支票3 張」,就是法院提示的450 萬元系爭本票,加上另外三張合計135 萬元之支票,另外支票的部分有約定另有15萬元的利息,至於新簽的面額600 萬元那張(即系爭本票㈡),伊是發票人,被上訴人是背書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上開證詞均與備忘錄所載之金額及利息相符。
3.再者,上訴人之胞兄黃金鵬曾持系爭本票㈡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而索償未果;之後,上訴人又自行持系爭本票㈡對被上訴人、林美枝另行提起請求履行契約(指系爭備忘錄)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林美枝給付600 萬元,業經板橋地院於100 年5 月5 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478 號判命被上訴人、林美枝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在案(見本院卷第129 至135 頁)。
㈣據上,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為此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之原審抗辯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款450 萬元,且未為清償,非訴外人
林美枝所借。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及林美枝簽立系爭備忘錄,並於該備忘錄上蓋印,林美枝及被上訴人亦簽立系爭本票㈡,然系爭備忘錄所指之「原簽本票」乃指其他之法律關係,與本案之系爭本票無涉。又縱系爭備忘錄所指「原簽本票」即為系爭本票,然林美枝不願配合提供相關表冊及華棋公司狀況,上訴人並未簽署股東同意書等任何入股文件,債務並未因入股而清償;且華棋公司另涉違法增資,並有違法取照之問題,甚至於89年間負責人即遭起訴貪污罪,96年間第一審判決有罪,華棋公司經營之土資廠因此無法延照,無執照致華棋公司無法經營,並因違法情事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華棋公司無法經營,是被上訴人對於備忘錄所約定之新債務並未清償,則其舊債務(系爭本票)依法仍不消滅。又就系爭本票㈡部分,上訴人曾借上訴人胞兄黃金鵬的名義持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然被上訴人亦提出異議,是上訴人仍未獲清償(按:該案因黃金鵬未繳裁判費,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6壢簡1077民事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見原審卷第63頁)。
㈡原判決認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美枝
之間,無非係以:林美枝已證述其於92年至94年5 月、6 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等語。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定。顯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應雙方彼此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與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苟二者有缺其一,即不得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成立。94年間因上訴人急需用錢,經向被上訴人催討無著,被上訴人乃擬立傳真並開立系爭本票,此為系爭傳真及系爭本票之由來,其法律關係為「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賺取利息,被上訴人再借款予第三人賺取更高利息差額」,此由系爭傳真所載內容可證。故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因擔保其自己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由被上訴人開立交予上訴人收執。
㈢由以下客觀事實,得以反證證明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美枝之間:
1.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發並交予上訴人;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訴外人林美枝與上訴人之間,應係林美枝自任本票發票人簽發本票並交予上訴人。
2.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林美枝與上訴人之間,應係林美枝向上訴人借款。
3.消費借貸之金錢,上訴人係交予被上訴人;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林美枝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應係交付予林美枝。
㈣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備忘錄上所指「原
簽本票」係其他法律關係,而認備忘錄上所指已作廢之原簽本票即為系爭本票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備忘錄第4 點所載「原簽本票」為系爭本票並已作廢一節,此屬積極事實,其舉證責任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舉證作廢本票即為系爭本票,不能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他法律關係,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縱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他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48號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況依經驗法則,如備忘錄附件一之本票為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備忘錄時,當即取回系爭本票,豈可能任由上訴人繼續持有該本票?此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亦與備忘錄第4 條所載「作廢收回」不符,由上推知,備忘錄第4 點所載「原簽本票」並非系爭本票;如被上訴人有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備忘錄所載之附件一之本票,否則即不足採信。再者,有關華棋公司增資1800萬元,其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案經板橋地檢署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對行為人林美枝提起公訴,案經林美枝自白認罪,實際上根本未有增資,此有板橋地院99年度簡字第805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可稽。另有關華棋公司增資1800萬元,全屬造假,系爭備忘錄所載:華棋公司95年8 月增資完成,資本額
2 千萬元等語,根本係屬子虛,此業經上訴人對華棋公司提起訴請確認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經查明華棋公司確有違法增資、違法轉讓出資額之情事,業由本院另案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雖經華棋公司提起上訴,其後因自知理虧而以未繳上訴費之方式遭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9 號民事判決、裁定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65頁),請一併參酌。
㈤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6 月29日曾傳真給上訴人,並曾簽
發票據金額為450 萬元、發票日94年6 月8 日、到期日96年
6 月8 日之系爭本票1 紙給上訴人;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美枝等3 人於95年8 月28日曾共同簽立系爭備忘錄
1 份,於簽立該備忘錄之同時,被上訴人與林美枝並簽立由林美枝、華棋公司為發票人、被上訴人擔任背書人、票據金額為600 萬元、發票日為95年9 月25日之系爭本票㈡1 紙交予上訴人。嗣於96年間,上訴人曾以其胞兄黃金鵬之名義持系爭本票㈡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而索償未果;另上訴人於9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7071號民事裁定准許該本票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遭本院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之後,上訴人於99年間復自行持系爭本票㈡對被上訴人、林美枝提起請求履行契約(指系爭備忘錄)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林美枝給付600 萬元,業經板橋地院於10
0 年5 月5 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478 號判命被上訴人、林美枝應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如其中1 人已為清償,另1 人於清償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71號民事本票裁定影本(見原審卷第9 頁)、系爭備忘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0頁)、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6年度促字第45108號支付命令、異議狀、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板橋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8 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29 至135 頁)等在卷為憑,並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傳真影本
1 份(見原審卷第64頁)可佐,且上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足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訴外人
林美枝透過被上訴人而向上訴人借款,實際借貸契約乃存在於林美枝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係基於保證人之立場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且上訴人、被上訴人、林美枝於95年8 月28日簽立系爭備忘錄時,三方均同意將系爭本票及另3 張支票作廢,同時另由林美枝、華棋公司為發票人而簽發系爭600 萬元之系爭本票㈡,且由被上訴人背書其上之後交予上訴人收執,然當時疏未自上訴人處將系爭本票取回;是以系爭本票已因作廢而失效,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亦已不存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林美枝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伊於92年至94年5 月、6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伊係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借錢時,伊先找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有告知借貸的錢來自彰化銀行的黃經理即上訴人,伊知悉其係向上訴人借錢,是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透過被上訴人當中間人,後來因為被上訴人生病,伊就跟上訴人直接聯繫,有跟上訴人認識並確認錢都是從上訴人那邊借的,因有確認,上訴人才有可能簽立備忘錄,而系爭本票確實是被上訴人所簽,那時上訴人尚未入股華棋公司,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替伊作保,被上訴人作保係基於和伊的朋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52頁、第79頁所附之99年1 月12日及同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觀諸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29日傳送給上訴人之系爭傳真內容,記載略以「承蒙您的信任,交給新台幣
450 萬元整,讓我為您理財運作(94年7 月1 日70萬- 匯款後合併金額),非常謝謝您的託付,但有時款項運作並未全部資金投入,可否就利息的部分酌情減輕?另可否將利息併案1 筆,方便我的作業?…,由我負擔資金交易安全,如果同意的話,我先將94年08/12 月的利息支票寄給您,以及新台幣450 萬的本票質押給您保管!暫定2 年為信託管理期,屆期如果績效與安全讓您滿意,我們繼續合作!」(見原審卷第64頁),查兩造均不爭執此份傳真內容所載「450 萬的本票質押給您保管」者即指系爭本票一情,而依其所用「讓我為您理財運作」、「由我負擔資金交易安全」等文字,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之介紹,陸續借款予林美枝一節,應屬有據,再對照於前開證人林美枝之證詞,亦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是應認被上訴人所稱:因林美枝透過被上訴人而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基於保證人(為林美枝作保)之立場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一節,堪信屬實。
2.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實際借貸契約乃存在於林美枝與上訴人之間一節,固屬可採,惟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係基於為林美枝作保之立場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按其保證債務乃從屬於主債務,斯時林美枝對於上訴人所負之主債務既尚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當然亦存在,是被上訴人如欲以其所負為保證債務為由而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一節,即難憑採,附此敘明。
3.再者,觀諸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林美枝等3 人於95年8 月28日共同簽立之「股權/ 債權--備忘錄」(即系爭備忘錄),於第3 、4 點分別記載略以:「3.關於『黃』(即上訴人)的股權以原債權585 萬元認股/ 差額15萬(付息至95年10月--9/3 $127,000 元- 及10月份以差額15萬抵充)」、「4.提供保障:原簽本票暨支票3 張作廢收回,改以公司股權及林雅萍、林美枝共同擔保的商業本票保證(華棋公司保證)--附件一」(見原審卷第10頁),而關於系爭備忘錄第4 點所稱「改以公司股權及林雅萍、林美枝共同擔保的商業本票保證(華棋公司保證)」,兩造亦不爭執此所稱商業本票即為由林美枝、華棋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被上訴人林雅萍為背書人、發票日95年9 月25日、金額600 萬元之系爭本票㈡(其正、反面之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27 頁),則由系爭本票㈡之發票人為林美枝、華棋公司,被上訴人則為背書人之記載方式,對照於前開證人林美枝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益足證借款之主債務人確為林美枝,故主要之清償責任由林美枝負擔,並由林美枝經營之華棋公司共同發票,且提供華棋公司之股份供上訴人入股,且依系爭本票㈡之票據金額為600 萬元觀之,核與證人林美枝所證稱略以:從92年到94年5 、6月間,透過被上訴人共向上訴人借款約450 萬元,另外,還有用3 張客票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計135 萬元,亦上合計585萬元,再加上15萬元利息,總計600 萬元,後來就用以債作股方式清償,並以系爭本票㈡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之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從而,應認證人林美枝及被上訴人所均稱:系爭備忘錄第4 點所載「原簽本票暨支票3 張作廢收回」之「原簽本票」,即為面額450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節,核屬有據,堪予採信。上訴人雖否認此情並辯稱:作廢收回之本票,並非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間另有其他法律關係所簽發等語,惟經本院詢以「系爭備忘錄所指作廢之本票,是多少金額之本票?」,上訴人則稱「記不起來」,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乃稱:「(問:在簽發備忘錄時,被上訴人總共欠上訴人多少錢?)1 千萬元以上」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備忘錄時尚積欠上訴人1 千萬元以上,則上訴人豈可能簽立備忘錄而同意僅留存面額600 萬元之系爭本票㈡,卻將其他本票、支票作廢?此顯與常情不合。據上,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信。
4.上訴人另辯以:縱認系爭備忘錄所指作廢之原簽本票即為系爭本票,但依照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忘錄約定所負之債務既未清償,則系爭本票之舊債務仍不消滅等語,惟查,依系爭備忘錄所載「原簽本票(即系爭本票)暨支票3張作廢收回,改以公司股權及林雅萍、林美枝共同擔保的商業本票(即系爭本票㈡)保證」等語,足認其等已明確約定舊債務即系爭本票債務「作廢」,則無論新債務清償與否,舊債務(系爭本票債務)均已消滅,故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況查,上訴人依據系爭備忘錄所載之債權600 萬元及作為債權擔保之系爭本票㈡,業已另行對被上訴人、林美枝提起請求履行契約(指系爭備忘錄)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林美枝給付600 萬元,業經板橋地院於100 年5 月5 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478 號判命被上訴人、林美枝給付上訴人600萬元(該判決主文並諭知「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於其債務消滅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9 至135 頁),則依前所述,系爭本票之450 萬元債務既已包含於前述600 萬元的債務之中,是以上訴人之權益實際上亦未受有不利影響,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等相關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
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據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