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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黃財勇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被上訴人 劉王鳳珠訴訟代理人 梅秀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6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執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玉英所共同簽發或被上訴人單獨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下稱:系爭本票),且獲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34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該本票債權存否乙節即屬不明確,並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誤。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因洪玉英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被上訴人於不知法律效果之情況下而簽發,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且被上訴人並無財產應無能力為擔保,被上訴人係受騙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並請求確認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辯稱:洪玉英曾向上訴人借款250,000 元,被上訴人為擔保洪玉英積欠上訴人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因被上訴人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上訴人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且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共同發票者,應連帶負責。又共同發票有可能係基於共同借款、擔保其他共同發票人之票據債務、增強票據信用而為,若未取得借款者均無庸負擔共同發票人之連帶責任,則將使上開票據法規定形同具文。又共同發票人之一如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不僅需就自己之原因關係舉證,更需就其他共同發票人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同負舉證責任,否則其即應依票據法第5 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再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35 號判決意旨,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本票係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與洪玉英間之借貸關係而單獨簽發,隱存保證目的,被上訴人自仍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準此,兩造間既具有票據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有據。惟原審卻未察上情,逕以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遽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存在,其用法顯有失當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洪玉英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而簽發,實際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嗣上訴人即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8 、30、31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洪玉英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為替洪玉英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之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足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洪玉英之借款債務,自不得因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遽認兩造間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㈡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單獨或與洪玉英共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且被上訴人對洪玉英與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係為擔保洪玉英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又均自認在卷,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被上訴人不僅就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貸與洪玉英之款項未受清償乙情,均未為爭執,且被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洪玉英已清償消費借貸款項之證據,堪認洪玉英確未清償對上訴人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甚明,準此,被上訴人為擔保洪玉英之上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仍存在,況被上訴人亦未主張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並舉證以實其說,酌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顯非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雖陳稱其係在不知法律效果之受騙情況下才簽發

系爭本票云云,但查,在本票上簽名應負票據上之責任,乃社會一般之通念,被上訴人既為具辨識能力及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辯稱不知在本票上簽名之法律效果云云,與一般社會常情明顯不符,自不足採。且被上訴人不僅未就誘其受騙之行騙人、行騙時間、行騙地點、行騙方式及行騙內容等事項詳為說明,更未舉出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其空言因受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確有其原因關係存在,而該原因關係迄今亦未歸於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訴請確認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儀附表:

┌─┬────┬──────┬──────┬─────┬─────┐│編│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號│ │ │ │(新臺幣)│ │├─┼────┼──────┼──────┼─────┼─────┤│01│劉王鳳珠│98年4月29日 │98年4月29日 │50,000元 │292559 ││ │洪 玉 英│ │ │ │ │├─┼────┼──────┼──────┼─────┼─────┤│02│同 上│98年5月12日 │98年5月27日 │30,000元 │CH453405 │├─┼────┼──────┼──────┼─────┼─────┤│03│同 上│98年5月13日 │98年6月13日 │15,000元 │CH453408 │├─┼────┼──────┼──────┼─────┼─────┤│04│同 上│98年5月2日 │98年6月2日 │40,000元 │CH453402 │├─┼────┼──────┼──────┼─────┼─────┤│05│同 上│98年5月4日 │98年6月4日 │100,000元 │CH453404 │├─┼────┼──────┼──────┼─────┼─────┤│06│劉王鳳珠│98年5月10日 │98年6月10日 │15,000元 │CH453410 │└─┴────┴──────┴──────┴─────┴─────┘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