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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明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塗城訴訟代理人 王中鴻被 上訴人 魏史燦

簡富雄林振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6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鄉○○段88、89號土地(下稱系爭88、89地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80、526 地號土地相鄰。詎上訴人所有坐落在80、

526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

B 、C 、D 、E 部分(面積合計1.88平方公尺)及系爭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為0.86平方公尺),屢經協調而無結果,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所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自無權占有時起至拆屋還地日止,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系爭89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0.86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244 元。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已屬真確,不容上訴人

任意否認,為保護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保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正當權利。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部分,乃房屋之水泥平台、柱子及覆蓋之鐵皮,尚不包括系爭房屋原有主建物,誠無可能影響上訴人原有建物之整體使用利益,亦無可能撼搖該建物之安全結構,是本件應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且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就系爭房屋有何必要或特殊之利用目的及利益,堪認系爭地上物之移除除使上訴人喪失系爭地上物部分之使用利益,並對系爭房屋之結構產生影響,而對上訴人及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本件如複丈成果圖編號

F 延伸至編號A ,係突出於湖山街之道路,容易造成行車之死角而增加公共安全之危害,故雖依實際測量結果,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共2.74平方公尺,看似面積不大、土地價值不高,但若上訴人返還占有土地後,在被上訴人使用開發前,得將湖山街該段之路寬增加50至100 公分左右,使道路筆直順暢,讓鄰近工業區而運貨大卡車出入頻繁之湖山街之行車更為安全,減少事故發生之可能,這豈是土地面積大小或土地價值多寡得以評量,即與公共利益有關,故本件亦應無民法第796 條之1 之適用。進而言之,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除無權利濫用,更增加社會通行之公益,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公益大於私益,被上訴人豈有權利濫用?又拆屋還地之成本利益僅係拆除之費用而已,尚不包括無權占有人重作之費用,故上訴人顯誤解民法第796 條之1 規範之立法目的。另本件上訴人除泛指係於民國98年兩造始知悉有越界建築乙情,復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於何時點知悉有越界建築且不提出異議之情事,其所辯自無可採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公司廠房旁水泥平台及支撐廠房大門之水泥柱子、水

泥造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僅2.74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其餘所有土地中間尚有公共既成道路相隔,縱上訴人拆除水泥平台、水泥柱子及水泥造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其亦無法利用系爭土地,難以想像其有何實益,又以系爭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90 元計算,系爭土地價值僅為2,439 元,是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實為渺小,應可確認。相對而言,上訴人為返還系爭土地所需支出拆除及遷移廠房之水泥平台及支撐廠房大門之水泥柱

子、水泥造建物之成本顯然高出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經上訴人向業者詢價之結果,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平台拆除並將支撐上訴人公司廠房大門之水泥柱子、水泥造建物內移之費用約需24萬2,000 元,約為系爭土地價值之

100 倍,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2,439元明顯極小於上訴人所受損失24萬2,000 元,並被上訴人亦因有公共既成道路相隔而完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多次欲以市價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均遭拒,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應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之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自不得為之。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其所稱之強大公

益目的存在,前經上訴人實際測量,上訴人於尚未移去並變更占有系爭土地之水泥平台及支撐廠房大門之水泥柱子、水泥造建物等之情況下,廠房前湖山街道路寬度為7.1 公尺,然綜觀整條湖山街,湖山街入口道路寬度5.3 公尺,湖山街

438 號前道路寬度5.7 公尺,湖山街至少有兩處以上之道路寬度窄於上訴人廠房前道路寬度,上訴人之廠房前道路顯非湖山街最狹窄之處,上訴人實難理解移去並變更占有系爭土地之水泥平台及支撐廠房大門之水泥柱子、水泥造建物後,對湖山街交通、公共安全等有何幫助?且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水泥平台及支撐廠房大門之水泥柱、水泥造建物等,寬度均不到20公分,於移去並變更該平台建物後,湖山街可增加之道路寬度根本未達20公分,被上訴人聲稱得將湖山街該路段寬增加50至100 公分,顯然誇大其詞。再者,上訴人廠房前尚設立有電線桿,且位置較上訴人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之水泥平台及支撐廠房大門之水泥柱子、水泥造建物等突出,縱使上訴人移去並變更占有系爭土地之水泥平台及支撐廠房大門之水泥柱子、水泥造建物,該電線桿仍設立於原處,道路寬度並不會因此變得較寬敞,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返還土地有助交通、公共安全等顯非屬實。

㈢上訴人於84年底承購現址廠房前,廠房原貌即已如現況,周

界牆壁之位置亦從未更動,縱有踰越地界之情形,亦與上訴人無涉,依系爭土地形狀狹長且面積共僅2.74平方公尺左右之情形,該占有推測可能為原始前手設置廠房時鑑界有誤差所致,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上訴人既為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應得主張原始前手與被上訴人間基於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其仍繼續存在,因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既存之建物,僅得要求合理之補償。縱認上訴人系爭房屋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情形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然上訴人一向誠願以合理市價承購系爭土地,無奈被上訴人始終不肯接受,執意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然其不僅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實益,且就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遠小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失,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及參酌該條之立法意旨所示,應得由鈞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判令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水泥平台及支撐廠房大門之水泥柱子、水泥造建物免為移去或變更,而由上訴人以相當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本件越界部分之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贅載編號F )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段89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0.86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 元,及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98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35元,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88、8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80、526 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所有坐落80、526 地號土地上廠房之水泥柱子、水泥造建物、水泥平台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

B 、C 、D 、E 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89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0.86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應受民法第796 條之限制,對於上訴人建物越界部分有容忍的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請求免為系爭地上物全部之移除?茲析述如下。

五、關於越界建築部分: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著有明文。至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亦即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7 號、81年度台上字第938八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上訴人雖辯稱其前手興建系爭廠房時,被上訴人即知悉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其未即時提出異議,對越界建築部分當有容忍之義務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廠房占用系爭88、89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74平方公尺,且屬狹長形,而系爭廠房大部分係坐落在80、526 地號土地上,已如前述,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因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非鉅,倘未經測量,實難僅憑目測,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況上訴人亦自承可能為原始前手設置廠房時鑑界有誤差致占用系爭土地,依此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系爭廠房有越界建築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系爭廠房建築時確已知悉越界建築,而未即提出異議,自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執該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該占用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云云,自不足取。

六、關於權利濫用部分:㈠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倘其權利之行使,非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時其所為者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次按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原不受誠信原則之限制,蓋物上請求權之權源性質,屬於物權之歸屬性的法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之本旨在於權利之享有,及排除妨害其享有之行為。故依物上請求權排除外來之加害,除法律另有具體之限制規定外,應不得率認構成權利之濫用。

㈡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88、89地號土地面積為

2.74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890 元計算,僅價值2,439 元,惟上訴人因系爭地上物之拆除,需支出拆除及重建費用24萬2,000 元,且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88、89地號土地部分與被上訴人其餘所有土地中間尚有公共既成道路相隔,縱上訴人拆除水泥平台、水泥柱子及水泥造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其亦無法利用該等土地,是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超過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是被上訴人顯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占用系爭88、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F 部分之地上物均為地面上之水泥平台,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並有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27 頁)在卷可參,該等地上物之拆除顯不致影響主建物之安全,再觀諸系爭廠房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29 頁下方照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水泥柱子,實僅在支撐主建物以外,另行搭建鐵皮屋頂及牆面,顯非主建物之一部,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是縱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之水泥柱子拆除,亦不致危及系爭廠房整體結構安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伊,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至上訴人所稱其因上開水泥柱子之拆除,需支出拆除、重建費用24萬2,000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1 件(見原審卷第93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上開鉅額支出之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逕信為真。況系爭地上物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本即負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義務,而系爭地上物之拆除雖不免支出相關費用,然此乃無權占用土地之人應自行負擔之責任,系爭地上物之拆除既不致影響主建物之結構安全,上訴人徒以拆除地上物及重建之費用高於其占用部分之土地價值,所受損害甚大為由拒絕拆除,實無理由。況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依上開說明,不得遽認構成權利之濫用,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建物乃權利濫用云云,仍非可採。

七、關於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部分:上訴人再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故請求法院免其除去系爭地上物之義務云云。然按98年1 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 條之1 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 項;又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參照);是房屋整體之外加建部分為越界建築時,拆除加建部分無礙房屋整體,並未損及房屋所有人利益,自無增訂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查如附圖所示A 、B 、

C 、D 、E 、F 所示部分之水泥柱子、水泥建造物及水泥平台均非房屋之一部,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拆除系爭地上物有影響系爭廠房本體安全之虞,揆諸前開意旨,本件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八、有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F 部分之土地,自應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則其請求自起訴日起算前5 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審酌計算如下: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准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88、8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3年至95年為每平

方公尺128 元,自96年1 月迄今為每平方公尺160 元,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第72頁、第157 頁)。又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鶯歌鎮及桃園縣龜山鄉之交界,緊鄰桃園縣○○鄉○○街,對外之交通狀況尚可,鄰近壽山工業區,附近有福源國小、龜山國小、龜山國中、成功工商、壽山高中及銘傳大學及多家便利商店,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23 頁至第

124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及工商繁榮等程度,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為自起訴日即98年12月15日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61 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5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88、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之位置及面積,而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並無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礙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88、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20頁送達證書)翌日即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