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鄧海強訴訟代理人 蕭文輝
梁幕天
參 加 人 孫幼英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被上訴人 孫少傳(即孫俊寅之承受訴訟人)
孫弘耕(即孫俊寅之承受訴訟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慧敏(即孫俊寅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3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以孫俊寅與王德友間,並未就悅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勝公司)之股權新臺幣(下同)375,000 元成立信託契約,實係由參加人與王德友就悅勝公司之股權375,000 元成立信託契約為由,認孫俊寅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據,為輔助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於第一審判決後,為其輔助之當事人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經上訴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第28頁、第36頁)。綜上,王德友就悅勝公司之出資額375,000 元,究係與何人成立信託契約,即屬本件爭點所在,應認參加人就本件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參加本件訴訟並輔助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原告孫俊寅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99年12月7 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第72頁)。茲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高慧敏、孫少傳以及孫弘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第83頁、第8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其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㈠悅勝公司係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審原告孫俊寅投資
成立;另訴外人王德友(已於91年3 月3 日死亡),原係任職於孫俊寅經營之上嫺有限公司,因孫俊寅係美國籍,遂由孫俊寅、王德友於90年5 月8 日簽訂「同意書」載明王德友承認其在悅勝公司所登記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75,000 元,係受孫俊寅所信託登記而來,真正之出資人及權利人為孫俊寅,王德友同時亦承諾願隨時依孫俊寅之通知或請求,將其所借用王德友名義登記之上開股東出資額,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移轉登記予孫俊寅或其所指定人。王德友復於90年7 月23日書立「股權轉讓聲明書」,證明其係受孫俊寅之信託登記為悅勝公司之股東,王德友同意將借用孫俊寅名義登記之上開股東出資額,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移轉登記予孫俊寅,並同時聲明該日之前所為之聲明一律作廢。嗣王德友持前開股權轉讓聲明書赴中國河南省商城縣公證處,在公證員張永成面前簽名、蓋章,作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商城縣公證處(2001)商證民字第235 號公證書。綜上,王德友於悅勝公司之出資額375,
000 元,確係受孫俊寅信託登記而來,應屬明確。嗣王德友於91年3 月3 日死亡,王德友與孫俊寅間之信託關係消滅,而上訴人為王德友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自有將王德友登記於悅勝公司之出資額375, 000元,變更登記為孫俊寅所有。為此,爰依上開90年5 月8 日之同意書、90年7 月23日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悅勝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以王德友為股東,出資375,000 元之登記,變更名義登記為孫俊寅所有,並應協同孫俊寅向悅勝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上訴人答辯所為之主張:
⒈參加人與王德友間就系爭股權並無簽訂信託契約:
上訴人或參加人於原審審理進行中,均未能提出參加人與王德友於83年間簽立之信託契約正本,揆其原因乃係參加人與王德友間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又王德友於悅勝公司之股份,乃係承受自訴外人熊陳慕蘭,而熊陳慕蘭係受孫俊寅信託借名登記,此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9090號判決、96年度撤字第1 號判決可稽,故參加人與王德友間確無就悅勝公司之股權有信託關係。
⒉被上訴人提出之王德友90年5 月8 日簽立之同意書、90
年7 月23日簽立之股權轉讓聲明書無論形式或實質均為真正:
被上訴人提出之王德友簽立之同意書、股權轉讓聲明書業經原審請求鑑定機構即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為上開2 份文件之簽名筆跡確係王德友親簽,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二字第1 號判決理由第2 頁第(三)點亦敘載確係王德友親簽,另參加人於大陸之訴訟代理人劉孟宗向河南省省商城縣人民法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第1 、2 頁亦敘明上開2 份文件確係王德友簽署予孫俊寅。是以,上開
2 份文件形式上與實質上皆為真正。⒊悅勝公司非參加人設立、其對悅勝公司亦無出資,悅勝公司之實際成立者為孫俊寅:
⑴悅勝公司係被上訴人高慧敏委請訴外人詹美琪申請辦
理,非參加人設立。且依訴外人許麗花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營業稅事件、參加人於同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3 號營業稅事件之證述,悅勝公司以進口奶粉為業務項目,且為被上訴人高慧敏所經營。另王德友於悅勝公司之出資額375,000 元係承受自訴外人洪瑞琳(85年11月26日5 萬元)、熊陳慕蘭(86年1 月20日325,000 元),而熊陳慕蘭自始即係受孫俊寅借名登記為悅勝公司持有出資額100 萬元之股東,且上訴人孫幼英自承悅勝公司80年間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實際並未出資,故伊應就王德友之出資額負舉證責任,然伊自原審參加訴訟迄今,仍無從舉證以實其說。
⑵參加人以悅勝公司股東皆係伊借名而為登記並有概括授權等情,與事實不符:
悅勝公司與上嫻公司係關係企業,上嫻公司係被上訴人成立,訴外人楊昌華擔任悅勝公司登記股東,其薪資、職務津貼暨借名登記費用皆由上嫺公司支付,非由參加人支付,伊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2月24日98年度撤上字第1 號準備程序證稱孫俊寅與參加人為悅勝公司股東;另訴外人史志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字第863 號檢察官上訴書證稱訴外人林梅宇係孫俊寅找來康聖公司擔任人頭股東,並長期在上嫺公司任職並支薪,故參加人以股東皆係伊借名而為登記並有概括授權等情,與事實不符。⑶又悅勝公司為上嫺公司之關係企業,業如前所述,所
有營運事務包括稅務等相關事宜,皆由上嫺公司支應處理。至參加人提出之稅務通知單,斯時,楊昌華已離職,被上訴人於接獲楊昌華存證信函通知後,委請史志成負責連繫並請楊昌華出具准予使用伊之印鑑同意書,後復以存證信函告知准予使用其印文,以利向稅務機關提出辦理,惟付之闕如。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答辯及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參加人在83年間即有打算購買悅勝公司股東洪瑞琳之出資
額50,000元,並將參加人前已借名登記之股東熊陳慕蘭之出資額325,000 元辦理變更名義,遂與王德友合意並信託以王德友名義登記為上開受讓洪瑞琳出資額之股東,暨將熊陳慕蘭之出資額改信託登記於王德友名下,乃有該參加人與王德友間信託契約之簽立。但信託契約簽立後因故未立即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遲至85年及86年間始行辦理,此並無不符常情之處。
㈡原審將被上訴人提出有「王德友」簽名之「股權轉讓契約
書」、「同意書」、「調查筆錄」(列為甲類文件)及參加人提出有「王德友」簽名之「信託契約書」、「聲明書」(列為丙類),分別送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上開文件上之「王德友」之簽名筆跡是否與「王德友之信件」、「王德友民國88年、90年榮給驗證之指紋紙」(列為乙類文件)上之「王德友」簽名筆跡相同,經該二鑑定單位鑑定之結果均認定:「
甲、丙類文件上之『王德友』之簽名字跡,均與乙類文件上『王德友』之簽名筆跡相同」,足證參加人提出有「王德友」簽名之「信託契約書」、「聲明書」均屬真正。且參加人提出之「信託契約書」共3 頁,全部13條條文,依全部13 條 條文內容觀之,其連續性及完整性並無問題,已堪可認定為真正。更何況,前開經鑑定為真正之「王德友聲明書」亦可做為判斷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真正。
㈢被上訴人既起訴請求上訴人轉讓出資額,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被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同意書」之實質為真正,亦即被上訴人必須舉證證明「王德友分別於85年11月26日承受訴外人洪瑞琳之出資額50,000元、86年1 月20日承受訴外人熊陳慕蘭出資額325,
000 元,均係被上訴人所出資」。但被上訴人迄未為此項舉證,原審竟認:「縱認系爭聲明書為真正,亦無從撼動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云云,亦有違證據法則。
㈣悅勝公司確係參加人所設立及經營:
⒈查80年間,參加人係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常務董
事,該公司有一些促銷飲料之廣告擬外包予廣告公司承做,參加人乃成立悅勝公司予以承攬,並由參加人負責指示楊昌華處理廣告業務,此乃悅勝公司成立之目的。成立初期公司之營運資金均以向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廣告所得之報酬支應,並未獲上嫺公司、孫俊寅或其它孫氏家族分文資金之挹注。
⒉參加人並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股東,其中除楊昌華係由
孫幼英親自向其借名外,其餘股東之借名事宜均委由參加人之私人祕書高慧敏代為安排處理,有關各登記股東所需之身分證影本均由各出借名義人所交付。出借名義人於同意借名之時,並「概括授權」借用人即參加人代刻印章,俾參加人日後可以隨時使用其名義及股東印章行使股東權利,而不須逐事取得各別授權,此乃參加人持有全體名義股東(包括代表董事楊昌華)印章原因。公司成立後迄今,全體名義股東之印章均由參加人持有及使用,所有有關悅勝公司股東權利之行使,均由參加人一人為之,任何名義股東均未曾與聞或過問(含各股東名下出資額之轉讓)。
⒊悅勝公司雖以楊昌華為名義上負責人,但公司之全部業
務均由參加人控管經營,公司股東之印章及執照亦均由參加人保管於臺北市○○○路○ 段○○巷○○弄○ 號1 樓之住宅,並由參加人全權使用,楊昌華及其它股東未曾過問。悅勝公司前曾遭國稅局核定補稅及罰款,均係由參加人處理繳款及申訴、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事宜。再者,悅勝公司之帳戶自始即由參加人持有使用。迄今多年來悅勝公司之股東名義及各股東之出資額有多次更迭,其間曾出現於股東名簿上之關秀瓊、洪瑞琳、王德友、胡建如等人,亦均為參加人所借名。
⒋88年間,因參加人持有之悅勝公司及各名義股東之印章
不慎遺失,乃由參加人本於全體名義股東之概括授權,辦理登報作廢暨重行刻製全體名義股東之印章,並向主管機關聲請更換印鑑手續,該更換之所有股東新印章亦始終由參加人持有使用。89年4 月20日參加人將其借用之楊昌華名下出資額全部轉讓予自己,並使用自己持有之全體名義股東印章蓋用於轉讓同意書上,並由參加人為悅勝公司代表董事。
⒌上開事實,業據楊昌華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
撤上字第1 號民事案件、訴外人許麗花於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案件中證述明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79 號、93年度上易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另訴外人詹美棋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既與事實不符,且與被上訴人高慧敏有勾串情事,其證詞自不可採。
㈤對被上訴人上訴答辯意旨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舉訴外人楊昌華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撤
上字第1 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證詞、楊昌華於88年1 月間親寫之函文、楊昌華簽立予上嫺公司之員工保證書為據(即被上證6 至被上證8 ),主張:「被上訴人係悅勝公司之股東、楊昌華之借名登記費用係上嫺公司所給付」云云。但查,上開楊昌華之證述及其所簽寫之文件,均無從證明「系爭股權係由孫俊寅借用王德友名義登記」之待證事實。
⒉被上訴人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上證9 )所
敘述者,皆係關於訴外人林梅宇名下之康聖公司股權事宜,與本件爭訟毫無關聯。
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9 號楊昌華被
訴偽造文書乙案之判決已認定悅勝公司並非上嫺公司之關係企業,被上訴人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第3862號判決(即被上證10)理由所認:「悅勝公司係上嫺公司之關係企業」之說,就本案而言,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
⒋孫俊寅、高慧敏2 人又將悅勝公司之稅務通知單等資料
轉寄予當時掛名為悅勝公司負責人之楊昌華,請楊昌華自行與真正經營者之參加人孫幼英聯絡處理,此更能證明悅勝公司之事務與渠2 人無關(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書第10頁至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書第13頁至第14頁)。故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接到楊昌華之存證信函後,即委請職員史志成與楊昌華連繫,請楊昌華出具准予使用印鑑之同意書及使用其印文」云云,顯然不實。按,上嫺公司若有向楊昌華借名,則上嫺公司已有使用其名義於與悅勝公司有關事務之權利,又何須再得到楊昌華之同意?㈥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故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始能推定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如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該文書既無形式證據力,自更無實質證據力可言,此亦經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意旨認定明確。被上訴人提出由王德友出具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同意書」,均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並未經行政院指定之海基會驗證,依前揭說明,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書」、「同意書」即無形式證據力,更遑論有何實質證據力。退而言之,縱認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書」、「同意書」因有原審囑託之中華工商研究院暨全球鑑定顧問公司之鑑定而具有形式證據力,然依前揭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仍須進一步提出具有實質證據力之證據,以證明「孫俊寅為系爭出資額之實際出資者」之事實,不得僅依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書」、「同意書」即謂孫俊寅為系爭出資額之實際出資者。
㈦綜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悅勝公司以王德友為股東,出資375,000 元之登記,變更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應協同被上訴人向悅勝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上訴人不服,由參加人輔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悅勝公司於80年12月10日設立,資本額為500 萬元
,設立登記之股東為訴外人楊昌華、徐慧芳、熊陳慕蘭、劉許荷弟、林梅宇,每人之出資額登記為100 萬元,經經濟部於80年12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於83年3 月8 日,楊昌華將其出資額85萬元部分、徐慧芳、劉許荷弟、林梅宇各將其出資額95萬元部分,均轉讓予熊陳慕蘭,林梅宇將其出資額5 萬元部分,轉讓予胡建如;於83年11月25日,劉許荷弟、胡建如各將其出資額5 萬元部分,轉讓予關秀瓊、洪瑞琳;於84年10月24日熊陳慕蘭將其出資額中之265 萬元轉讓予楊昌華、各轉讓32萬5 千元予徐慧芳、洪瑞琳、關秀瓊;於85年11月26日,洪瑞琳將其出資額中之5 萬元轉讓予王德友,洪瑞琳、徐慧芳、關秀瓊將其出資額中之325,000 元轉讓予熊陳慕蘭,楊昌華將其出資額中之265 萬元轉讓予熊陳慕蘭;於86年1 月20日熊陳慕蘭將其出資額中之265 萬元轉讓予楊昌華、各轉讓32萬5 千元予徐慧芳、王德友、關秀瓊;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8 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5264610 號函及所附悅勝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按卷可查;依上開事實,王德友就悅勝公司之出資額375,00
0 元,則係分別於85年11月26日、86年1 月20日,自洪瑞琳、熊陳慕蘭取得,且係輾轉自原始股東林梅宇、熊陳慕蘭輾轉取得,應堪認定。另王德友於91年3 月3 日死亡,亦有其戶籍謄本1 紙按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王德友係由孫俊寅借名並信託登記為悅勝
公司之股東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王德友於90年5 月8 日書立之同意書、90年7 月23日書立、並經大陸地區河南省商城縣公證處公證之股權轉讓聲明書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上訴人則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辯稱:上開書證未經海基會驗證,真偽難認,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參加人並提出王德友於83年間書立之信託契約、90年6 月4 日書立之字據(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至第11
3 頁),證明王德友於悅勝公司之出資額,係由參加人信託並借名登記之事實。再查:
⒈觀諸被上訴人、參加人上開提出之之書證,其上均有「
王德友」之簽名,而該部分之簽名,經原審另檢附兩造均不爭執確係王德友書立之信件,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王德友」之簽名真正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參加人上開提出之之書證上所載之「王德友」之簽名,有上開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按卷可查,是應認被上訴人、參加人上開提出之之書證,確係均由王德友親自書立而為形式上之真正。
⒉依被上訴人、參加人上開提出之之書證,以製作之時間先後觀之:
⑴王德友於83年間簽立信託契約並交付予參加人,其中
載明參加人將其於悅勝公司之股份375,000 元信託予王德友。
⑵王德友於90年5 月8 日書立同意書,載明王德友於悅
勝公司之登記股東,係受孫俊寅信託登記,並同意隨時依孫俊寅之通知或請求,將孫俊寅借用其名義登記之股權,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移轉登記予孫俊寅或其指定人名下等語。
⑶王德友於90年6 月4 日書立字據,載明以前確簽認予
參加人之信託契約,全權由參加人處理,本人並無授權予其他人等語。
⑷王德友復於90年7 月23日書立股權轉讓聲明書,載明
王德友於悅勝公司之登記股東,係受孫俊寅信託登記,並同意將悅勝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孫俊寅所有,此前所為之所有聲明,一律作廢為無效之契約或文件等語。
⒊王德友上開所為之書據內容,就其於悅勝公司之出資額
究係經由何人信託乙節,前後內容互為矛盾,倘其於悅勝公司之出資額確係由孫俊寅或參加人之信託,王德友就此部分之情節當知之甚詳,而無誤認之理。再參以王德友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稽,其於83年間、90年間書立上開書證之時,已有68歲、75歲之高齡,其是否確係知悉其所書立之內容是否為真正、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疑義,況其上開書立之書證內容,亦屬前後矛盾,差距甚大,是尚難以王德友上開書立之書證,憑為其係受孫俊寅或參加人之委託而信託登記為悅勝公司之股東之證據。從而,被上訴人以王德友上開書立之90年5 月8 日書立同意書、90年7 月23日書立股權轉讓聲明書,證明王德友就悅勝公司之出資375,
000 元係孫俊寅信託並借名登記乙節,尚無可採。㈢王德友係經借名並登記為悅勝公司之股東乙節,為兩造均
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既主張其有悅勝公司此部分之出資額375,000 元,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確實就悅勝公司有出資375,000 元之事實。復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悅勝公司係由孫俊寅實際出資設立,並由
孫俊寅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嫺公司挹注資金而為成立,悅勝公司之原始股東(即楊昌華、徐慧芳、熊陳慕蘭、劉許荷弟、林梅宇),係由孫俊寅找來的人頭等語,並提出提領現金之資料,證明悅勝公司確係由被上訴人成立(見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此為參加人否認在卷,辯稱:悅勝公司之原始股東中,楊昌華、林梅宇部分係由參加人找來,另徐慧芳、熊陳慕蘭、劉許荷弟等人,則係被上訴人高慧敏受參加人之委任而找尋等來等語。
⒉楊昌華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偽造文
書(起訴案號:91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結果,楊昌華被訴「偽造股東同意書提出辦理悅勝有限公司地址變更登記」及「偽造股東同意書及修正公司章程提出辦理悅勝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楊昌華被訴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不實事項申請補發悅勝有限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公訴不受理,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
2 頁至第177 頁)。楊昌華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辯稱:其係受參加人之委任而為悅勝公司之股東,核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撤上字第1 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一案中,證稱:伊曾擔任悅勝公司之股東及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悅勝公司係由參加人出資及經營,關於前揭楊昌華之出資轉讓情節,伊均不清楚,伊從來沒有出資,只是借名給參加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
0 頁、第195 頁),是就悅勝公司之原始股東言之,楊昌華即非受孫俊寅之委任而為借名登記之股東,應堪認定。
⒊另徐慧芳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伊沒有出資悅勝公司
,伊不知道何時、為何會成為悅勝公司的股東,也沒有人找伊擔任股東等語,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而孫俊寅前以「其借名登記徐慧芳名義登記為悅勝公司股東」為理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提起返還股權之訴訟,於該訴訟中達成和解,徐慧芳願將其名義登記為悅勝公司股東之出資額375,000 元返還予孫俊寅,經參加人以悅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以孫俊寅、徐慧芳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徐慧芳與孫俊寅間就悅勝公司之出資額375,000 元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8年度北撤簡字第1 號民事判決悅勝公司勝訴乙節,業經參加人、孫俊寅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撤上字第1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見上開民事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綜上,應認孫俊寅與徐慧芳就悅勝公司之出資額間,亦無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存在。
⒋被上訴人復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
上字第863 號上訴書,證明悅勝公司之原始股東林梅宇,係由孫俊寅指派擔任云云,惟觀諸上開上訴書所載之之事實,係關於康聖有限公司遷址事宜,核與本件悅勝公司無涉,且上開上訴書之內容,乃謂:「…,又林梅宇係由被告孫俊寅找來康聖公司擔任人頭股東乙節,亦經證人史志成證述甚詳,而林梅宇復長期在被告孫俊寅擔任董事長之上嫻公司任職並支薪,被告孫俊寅如何能對林梅宇死亡之事實諉為不知。…」等語,亦與本件林梅宇係由何人信託借名登記為悅勝公司股東乙節無關,是被上訴人據此即認林梅宇係由孫俊寅指派擔任悅勝公司之股東云云,即屬無據。
⒌依悅勝公司之原始股東名冊觀之,就其中之楊昌華、徐
慧芳部分,既非由孫俊寅借名信託登記之股東,則被上訴人主張悅勝公司之原始股東均由伊找來乙節,已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固稱悅勝公司出資額500 萬元係由孫俊寅出資,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悅勝公司所需的營運資金均係由上嫺公司投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2
1 頁背面),是孫俊寅個人是否有實際出資予悅勝公司,已有可疑。再依被上訴人提出提領現金之資料,僅載明80年11月29日有自帳戶(該帳戶之名義人究係何人,未見記載並據被上訴人證明)現金支出1,790,029 元,而與悅勝公司上開公司登記案卷所附悅勝公司設於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於80年11月29日存入現金
500 萬元不符,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提領現金資料,尚無法證明該現金確實係存在上開悅勝公司之銀行帳戶而為出資額500 萬元中之一部分,是依被上訴人上開提出之提領現金資料,亦不足為被上訴人確實有出資於悅勝公司之有利證明。
㈣綜上,依被上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確實有
出資於悅勝公司375,000 元,並與王德友就該出資額成立信託契約並借王德友之名義登記為股東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再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依其與王德友間之信託契約、股權轉讓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悅勝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以王德友為股東,出資375,000 元之登記,變更名義登記為孫俊寅所有,並應協同孫俊寅向悅勝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為被上訴人上開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號,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