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南亞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8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自民國83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學校,自89學年度起至92學年度止擔任助教,93學年度後則為電子計算機中心(下稱電算中心)技士。被上訴人除依照上訴人所制訂之「私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及教育部所頒訂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領取本薪外,尚有相關之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及工作獎金(下合稱系爭工作費用獎金)可資領取,惟上訴人關於系爭工作費用獎金之發放,於92年5 月30日91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通過,並經92年7 月16日第11屆第10次董事會議通過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加班費暨兼職費、工作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下稱92年支給規定)生效前,並無相關規定,僅由上訴人當時之校長、董事會及會計主管共同決定發放該等款項。上開92年支給規定嗣於93年12月10日93學年度第2 次校務會議修正,再經93年12月21日第12屆第4 次董事會議通過並更名為「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下稱93年支給規定)。(二)因上訴人於89年至94年間之校長即訴外人黃鴻玉以學校早期財務拮据,體恤員工為由,利用上開92、93年支給規定定義不明確之漏洞,浮濫發放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及工作獎金,致上訴人遭教育部以95年10月20日台技(二)字第0950143141號函指正改善相關缺失。嗣於96年間,因教育部復對上訴人就「職員之不當薪津及不當支出應行追繳部分之執行」未予完成一事,再以96年5 月2 日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指正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追討教職員所溢領之薪資。上訴人遂於97年3 月6 日第3 次校務會議決議,就教職員溢領款項,於89年至94年應繳回上訴人金額之部分,即係所有不當或不合理之溢領「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之總額,扣除校務會議決議應得之工作津貼及三節獎勵金(應繳回金額=溢領總額-應得之工作津貼-應得之三節獎勵金)。(三)依上訴人89年至94年員工薪津給予清冊記載,被上訴人之本薪每月僅有新台幣(下同)43,000元至46,000元,惟被上訴人於89年8 月至94年7 月之60個月間所溢領之系爭工作費用獎金共計2,541,000 元,每月平均為42,350元,與本薪相差無幾,顯見當時之主事者確有藉支給規定不明確之機會,浮濫發放款項。又系爭工作費用獎金上訴人已自94年8 月起已全面停止發給。(四)被上訴人溢領之系爭工作費用獎金2,541,000 元,扣除上訴人上開97年3 月6 日第3 次校務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應得之工作津貼180 萬元【被上訴人工作津貼以每月3 萬元為計,自89年8 月起至94年
7 月止共計60個月】、被上訴人應得之三節獎勵金385,156元【依據上訴人97年3 月6 日之第3 次校務會議決議,考慮多數職員已繳納40%之所得稅,故就已領之三節獎勵金總和扣除48%後,剩餘之52%即為應得之三節獎勵金】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355,844 元(計算式:2,541,000 -18
0 萬-385,156 =355,844 ),然經上訴人屢次催告返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應繳回之金額。原審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聘僱契約之內容及上開支給規定之規範意旨,領取上開工作補助費及工作獎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於83年起受聘為上訴人之助教,任職於上訴人之電算中心,兩造間於87年1 月間並約定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61,709元。嗣於89年間,被上訴人因協助上訴人各行政單位之電腦化及資訊化,被上訴人獨自負責全校資訊系統之需求及程式設計,工作負荷非常繁重。歷來參加上訴人之校務、學務、總務、圖書館、會計、出納、校友會等應用系統之開發工作。(二)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均由人事、會計核算,蓋校長印章核准後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扣繳憑單亦經校長蓋章後如實報稅,且上訴人工作獎金支給規定,皆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議通過,財務報表每年亦有會計師簽證,其薪資發放並無上訴人所指不法之情事。上訴人雖曾將99萬元以工作補助費之名義給付與被上訴人,然此金額本屬被上訴人應得薪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並無溢領薪資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歷年之考績皆為甲等,每年皆獲有上訴人之聘書,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均應為被上訴人所應得領取之薪資。又上訴人收回89至94年間所發放之款項,係以嗣後97年間之校務會議為依據,惟該97年間之決議尚不得取代被上訴人領取工作補助費及工作獎金所憑之先前相關規範。故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工作補助費及工作獎金,實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83年8 月1 日起任職上訴人學校,於89學年度至92學年度間擔任助教,自93學年度以後則為電算中心技士。
(二)上訴人之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等款項之發放,於92年5月30日91學年度第4 次校務會議通過,並經92年7 月16日第11屆第10次董事會議通過之92年支給規定生效前,並無相關之規定,僅由上訴人當時之校長、董事會及會計主管共同決定發放該等款項。
(三)被上訴人於89年8 月至94年12月間,除依照上訴人所制訂之「私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及教育部頒訂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領取本薪外,尚有領取系爭工作費用獎金,共計2,541,000 元。嗣教育部於95年10月20日以台技(二)字第0950143141號函糾正上訴人應改善之相關缺失,再於96年5 月2 日以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要求上訴人追討被上訴人溢領之薪資。經上訴人於97年3 月6 日第3 次校務會議決議向被上訴人追回系爭工作費用獎金總額,扣除工作津貼180 萬元【被上訴人工作津貼以每月3 萬元為計,自89年8 月起至94年7 月止共計60個月(因其溢領款項係至94年8 月起全面停止發給)】、三節獎勵金385,156 元【依據上訴人97年3 月6 日之第3 次校務會議決議,考慮多數職員已繳納40%之所得稅,故就已領之三節獎勵金總和扣除48%後,剩餘之52%即為應得之三節獎勵金】後,其餘額為355,
844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於89年至94年間所給付與被上訴人之355,844 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得心證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自83年8 月1 日起任職上訴人學校,於89學年度至92學年度間擔任助教,自93學年度以後則為電算中心技士。上訴人之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等款項之發放,於92年支給規定生效前,並無相關之規定,僅由上訴人當時之校長、董事會及會計主管共同決定發放該等款項。被上訴人於89年8 月至94年12月間,除領取本薪外,尚領取系爭工作費用獎金共計2,541,000 元。嗣教育部於95年10月20日以台技(二)字第0950143141號函糾正上訴人應改善之相關缺失,再於96年5 月2 日以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要求上訴人追討被上訴人溢領之薪資。經上訴人於97年3 月6 日第3 次校務會議決議向被上訴人追回系爭工作費用獎金總額,扣除工作津貼180 萬元、三節獎勵金385,156 元後,其餘額為355,84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之敘薪辦法、教育部頒布之敘薪原則、教育部上開函文、上訴人97年3 月6 日第3 次校務會議決議、教職員89年8 月至94年12月三節工作獎金及月支工作補助費所得清冊、被上訴人所得清冊、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獎勵要點、會計師第一次查核缺失五人小組處理書面報告、教職員89年8 月至94年12月溢領應繳回部分統計表等在卷可稽【本院97年度桃簡調字第437 號卷(下稱桃簡調卷)第12至3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於92年以前就系爭工作費用獎金之發放並無任何規範,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又上訴人92年支給規定雖明訂工作獎金之支給要件為「支付本校重要工作之委辦人員或接受本校委託研究校務發展著有功績者」;93年支給規定固亦明訂工作補助費係支付其他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工作獎金則係支付重要工作之委辦人員或接受委託研究校務發展著有功績者以及教職員工之年節工作獎金(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然並未界定「重要工作」之意涵及範圍,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負責之事務是否為重要工作,並非無疑。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1、92、95年度聘書內均記載「其他未載明事項,悉依照教育法令及本校(即上訴人)相關法規辦理。」(本院卷第146 至150 頁),且未對於教職員得領取系爭工作費等款項為約定,然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卻以「行政管理支出- 薪金」之會計科目,將系爭工作費用獎金發放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教職員工(原審卷第139 至181 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溢領之款項,非依兩造之聘僱契約而來,尚非無據。
(三)按私立學校法第3 條規定,學校法人所設為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以教育部為法人主管機關。次按教育基本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教育經費之編列應予以保障,其編列與保障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又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即依教育基本法第5 條之規定所制定)第15條規定,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法對公、私立學校進行財務監督,得查核該校之財務狀況,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者,得視其情節輕重者予以停止補助。另按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67條及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15條規定所訂定之「教育部委託會計師專案查核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財務行政作業原則」第23項明訂:「查核教師、行政人員支領之薪資中,是否包含績效獎金、慰勞金或其他名目之加給,學校人事法規有無該等獎金之發放規定,並查核有無依據該等規定發放;另若係以專案簽請核准者,應於查核報告中揭露發放內容、金額」。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教育部95年10月20日台技(二)字第0950143141號、96年5 月
2 日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A 號、98年2 月23日台技
(三)字第0000000000t 號等函文所載,教育部對於上訴人違法不當浮濫發放工作費等款項予以糾正、限期改善及要求其向教職員追繳溢領之款項等意旨,有上開函文附於本院卷第20至25頁可稽,均見教育部有權查核上訴人是否依相關法律規定發放獎金或其他名目加給,且該部亦確曾糾正上訴人有不當發給系爭工作費用獎金情事,並限期要求上訴人改善、追繳等情。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曾以不當名目浮濫發放款項與被上訴人,違反相關法規及敘薪作業原則,致遭教育部查核認定被上訴人確受有不當所得一事,堪以認定。又上訴人發放系爭工作費等款項之行為,因所違反之相關教育法令係屬強制、禁止之規定而應歸於無效,則上訴人主張其依教育部之指揮監督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款項,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四)查本件上訴人僅就溢領總額中,扣除上訴人97年3 月6 日第3 次校務會議決議認被上訴人應得之工作津貼及三節獎金後之金額(應繳回金額=溢領總額-應得之工作津貼-應得之三節獎勵金)即:
1.被上訴人於89至94年間所溢領之三節工作獎金、其他工作獎金及工作補助費共計2,541,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教職員89年8 月至94年12月三節工作獎金及月支工作補助費所得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2.溢領總額中應扣除之工作津貼部分:因自94年8 月起被上訴人所溢領之款項,上訴人已全面停止發給,故依「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獎勵要點」及上訴人於97年3 月6 日之第3 次校務會議決議,依被上訴人之職務為非一級主管或二級主管之一般職員,故被上訴人自89年8 月起至94年7 月止之60個月期間,每月所應得之工作津貼以每月3 萬元為計,共計為180 萬元(計算式:3 萬元/ 月60月=180 萬元)。
3.溢領總額中應扣除之三節獎勵金部分:被上訴人於89年至94年間所溢領之秋節工作獎金為223,
402 元、年終工作獎金為325,796 元、端節工作獎金為191,487 元,共計三節工作獎金為740,685 元(223,402+325,796+191,487 =740,685 ),此有三節工作獎金及月支工作補助費所得清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又上開上訴人97年3 月6 日之第3 次校務會議因考量多數職員已繳納40%之所得稅,故就已領之三節獎勵金總和扣除48%後,剩餘之52%即被上訴人應得之三節獎勵金。故被上訴人應得之三節獎勵金為385,156 元(740,685 元52%=38,516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55,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