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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峻賢律師被 上訴人 忠群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4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坪頂頂湖小段42-17 地號

土地(下稱42-1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同小段48地號土地(下稱48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下稱兩造系爭土地),然於民國97年7 月2 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進行95年度龜山鄉地籍圖重測時,雙方均依法到場協助指界,伊所指經界線為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之d2-e2 連線(即上訴人民事起訴狀附表c-d-e 連線),被上訴人所指則為附圖所示之C-D-E 連線,因而發生界址爭議。惟42-17地號土地及48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被上訴人所指之經界線(即附圖所示之C-D-E 連線)僅係其自行認定之經界線,別無其他客觀標準可為支持;而伊所指之經界線(即附圖所示之d2-e2 連線),則係參酌各土地之地圖、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兩造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為依據,自應為正確之經界線。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土地界址為如附圖d2-e2 連接點線所示。(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C-D-E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㈡原判決係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3 月12日測籍字第0980

002349號函附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本件判斷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然系爭鑑定書並無以其所附之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C-D-E 連接實線乃係兩造系爭土地經界線位置之記載,是原審依系爭鑑定書所為之認定乃有所違誤;且被上訴人指界位置應係系爭鑑定圖上C-D 連接紅色虛線,而非C-D-E 連接點線,是以系爭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之記載亦有違誤;又系爭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所指「同舊圖線位置」之記載語意不明,蓋本件所謂之舊圖線可分為①95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址線、②95年重測時之地籍圖界址線、③本件起源之97年測量時之地籍圖界址線。如其記載意指同②,則該重測結果已被撤銷,不足為憑;如指同③,則本件係因伊認該測量結果有誤而提起,自不能再以之作為判斷基準;如係指①之舊地籍圖,則原判決又稱非能全以舊地籍圖為依據,判決理由顯然有所矛盾。再者,原判決稱係衡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認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惟若以附圖所示C-D-E 連接點線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將影響兩造另案伊之圍牆應否拆除之訴訟(本院96年度桃簡調字第201 號),實未妥適斟酌兩造權益。復以,依90年1 月15日及同年2月22日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42之17地號土地上所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 號1-3 樓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圍牆乃內縮於地籍線內而興建,且系爭廠房旁縱有「鐵皮加蓋之地上物附連煙囪,通到地下室車道及圍牆」部分與當初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不同,但依其相關位置應仍位於地下層使用範圍之垂直往上空間內,並未超越界線,故以水溝為界址之如附圖所示d2-e2 連線應屬確實。末以,證人許永生雖曾證稱:渠於97年重測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時,發現上訴人所有同小段42-1地號土地(下稱42-1地號土地)與42-17 地號土地間經界線連點錯誤,已告知上訴人,惟上訴人表示不修正等語,然該過程未經記載筆錄,可信度堪疑;又許永生不負責42-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亦未做比對,無法證明系爭42-17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係與42-1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增加有關,是以原判決採信證人許永生之證言,毫無道理可言;另42-1地號土地與42-17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已確定,原判決所為之該經界線若有修正則42 -17地號土地面積將不致減少之認定,乃屬毫無意義。綜上,原判決顯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d2-e2 連接點線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兩造因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桃園縣政府於97年3 月13日撤銷包含兩造系爭土地在內多筆土地重測成果,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乃定期於97年5 月13日重新辦理重測,並通知所有權人到場配合地籍調查,其乃委請桃園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上訴人則自行指界,而因兩者指界界址不一,經調處後其他所有權人均無異議,僅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然其係以地政機關之測量為準,並未自行指界,上訴人指其自行認定經界線,並不實在,不論係另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到場履勘測量或桃園縣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新測量及調處時,其並未自行指界,而是請地政機關測量協助代指界,測量出確定界址,絕無上訴人所指「自行認定經界線」之情形,自應以附圖C-D-E 點連線為經界址線,即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反而係上訴人一再自行指界以d2-e2 連接線為界,顯有不當。原判決乃參酌包括系爭鑑定書、鑑定圖、放大略圖、面積分析表、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桃園縣龜山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等資料,而得出心證認為系爭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C-D-E 連接實線乃係兩造系爭土地之地籍經界線位置,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伊所有42-1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48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而兩造系爭土地於97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因兩造就伊到場所為之指界發生爭議,伊因而訴請確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真正經界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復有兩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調處紀錄、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8-63 、127 、168-173 頁),首堪信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為伊所指如附圖所示之d2-e2 連線,此為一貫以來之經界線,被上訴人所指如附圖所示之C-D-E 連線則無任何依據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爭點即在於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經查: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

㈡其次,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茲將上開標準逐一審酌如下:

⑴鄰地界址部分:

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除本件外,就其餘相鄰坐落同段42-1

0 、42-11 、42-23 地號等土地則均未有經界糾紛乙節,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復有桃園縣龜山鄉地政事務所桃園縣蘆竹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數份在卷可參。

是本件以鄰地界址作為參酌依據,應屬適當。

⑵現使用人之指界部分:

上訴人主張之本件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d2-e2 之連接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認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測後鑑定圖所指較為正確,則因兩造各自所為指界仍有爭執,即難為判斷標準。

⑶舊地籍圖部分:

因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早於第2 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再行複製,是於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惟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程度,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方有再次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之必要。有鑑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因測量技術乃至於使用儀器必較前次測量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則舊地籍圖自必與現狀不符。準此,於確定界址時,即非能全以舊地籍圖為依據。

⑷地方習慣部分:

此處所謂地方習慣係指該地段多數人慣常採用之方式,而非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先予敘明。茲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兩造均未能說明當地之地方習慣為何,自無從以地方習慣確定兩造間之界址。

⑸使用現況部分:

經查,本件發生經界糾紛之土地,上訴人指界之如附圖所示d2-e2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部分為水溝,水溝以北為上訴人所興建之圍牆,圍牆內(以北)為上訴人使用之廠房、空地,由上訴人所占用;該圍牆外(以南)現為被上訴人使用,業經原審到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上訴人固主張:伊於89年間,在42-17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時,曾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鑑定經界線為附圖所示之d2-e2 連線後,始為廠房之興建,並內縮50公分搭建圍牆,當時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並無爭執,且順利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於90年1 月15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建物,均坐落在42-17 地號土地內,伊應無越界建築之情形等語。然查,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固合法取得建造及使用執照,此據伊提出建造及使用執照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9-221 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閱上開建物建造執照原卷審核無訛。惟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係檢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而使用執照之核發主要係審查建物是否按照原建物設計平面圖建造、有無違章建築等情事,就建物是否確實興建在土地所有人所有土地,並非其所審核之事項,而係土地所有權人在建造房屋、繪製建物設計平面圖之前,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之應行注意事宜,以避免日後不慎越界建築;至使用執照之核發與否,乃建管機關於工程完竣後,依據申請人之建造執照,審查建築物與申請建造之內容及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是否相符為據,並未經地政機關就坐落土地之界址為測量鑑界。再者,上訴人自承僅申請廠房主體之使用執照,並未就其餘圍牆部分申請雜項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頁),參以上開廠房之一樓南面,附加鐵皮屋頂及通往地下室之車道,又系爭廠房旁之圍牆,並非完全呈直線往東西方向延伸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0 頁),而觀之系爭廠房之建造執照及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憲昌建築師事務所壹層平面圖所示(見原審卷第261 、270 頁、本院卷第69頁),一樓廠房南面並無鐵皮屋及車道之設計,且南面之圍牆係以直線向東西方向延伸,並在地界線上,上訴人復自承:依建造執照圍牆應是直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是以現場實際狀況及上開建造及使用執照相互對照後,足認上開廠房於興建後有所增建,其現場之實際狀況,已與當初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有所不符,且與上訴人所稱圍牆係自水溝內縮50公分而興建,水溝即為地界線云云不符,益徵90年1 月15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範圍,亦與現況不符。至於上訴人另稱:上述增建之鐵皮加蓋地上物附連煙囪、通到地下室車道及圍牆,依其相關位置應仍位於地下層使用範圍之垂直往上空間內,並未超越界線云云,惟仍未就所述地上物、地下使用空間之相關關係、地下使用空間係遵地界線而未逾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並自承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

另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即伊興建系爭廠房之營造廠商現場負責人員呂永松,以證明該廠房興建之情形、興建後有無增建、是否有經建物測量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系爭廠房現狀已與興建時不同,且與建造執照不符,確有增建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要無再調查證人呂永松之必要,且上訴人此部分之待證事項,依理應以測量、鑑定之方式始足以釐清,證人所為人之陳述,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上述待證事項,是上訴人就此所為證據方法之提出及聲請,經核尚不足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認尚無調查之必要,不應准許。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有關該水溝位置與地籍圖相符之資料,復於本院自承所指水溝即為地籍線乙節並無證據,此係上訴人之主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尚難認上訴人上開以該水溝為界址主張屬實,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並非可取。

⑹換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部分:

①依上開兩造指界結果,若以被上訴人指界(即依重測後舊地

籍圖之經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上訴人所有42-17 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37.27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48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61.06 平方公尺;反觀若依上訴人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上訴人所有42-17 地號土地減少

21.66 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48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45.44 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98年3 月12日測籍字第0980002349號函檢送之系爭鑑定書、系爭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93 頁)。

②被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指界之結果,雖上訴人所有土地面

積減少之幅度較小,惟97年間就42-17 地號、42-11 地號、42-10 地號、48地號土地進行重測後之調處會上,測量人員許永生已表示上訴人所有42-17 地號及上訴人北側相鄰之42-1地號土地,經界線連點錯誤,應往北移修正調整,惟因42-1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當時表明不必調整,是42-17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乃因上訴人自行放棄調整42-17地號與42-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所致等語。查桃園縣龜山鄉地政事務所針對包括頂湖小段42-17 地號、42-11 地號、42-1

0 地號與48地號土地進行重測移送調處時,曾提出移送機關處理意見,認協助指界結果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測定與案內各宗土地現況較為符合,並於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說明欄載明:「1、重測前地籍數化圖42-1、42-17 圖線寬

32.879m 相對現況及協助指界位置(H 與A 、D 垂距)33.723m 較吻合,乙方指界到水溝(H 與d 、e 垂距)34.304m。2、42-1於95年重測前後面積增加79.47 ㎡應一併考量」等情,有桃園縣龜山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地爭議案移送調處書及48地號與42-17 地號等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佐以證人即承辦42-17 地號及48地號土地重測之地政人員許永生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補辦重測時,發現42-1地號與42-17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連點錯誤,與原來地籍圖形狀不吻合,經界線應往北移,惟原告表示不必做調整,致42-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79.47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9 頁)。衡情證人身為地政人員,具備測量與地政之專業知識,且與兩造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偏頗之虞,且觀之系爭鑑定圖所示面積分析表,42-1地號土地之面積不論依上訴人之指界或被上訴人之指界,均較登記面積增加79.47 平方公尺,而無二致,顯見證人許永生上開所為證言並非無稽,應屬可採。足認42-17 地號及42-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確有應向北移調整,而上訴人表明不必調整,導致42-17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事實。

③綜上,兩造對其各自所有土地登記面積無爭議,則依據上訴

人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施測後之經界,換算所得之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雖不失為重要之經界判斷基礎。惟經界訴訟係在確定相鄰土地間不明之界址所在,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面積之增減無涉,且各筆土地之面積,與該筆土地四鄰之界址均有關,並非單一個別界址而定,則上訴人先前表明不調整其所有42-17 地號及42-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既已導致42-17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如上所述,是本件自難僅憑土地面積之增減,作為判斷界址之依據。

㈢本件係因兩造系爭土地於97年進行地籍重測時,兩造指界情

形不一致而萌生爭議,故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就系爭土地實地勘查,並依兩造指界及原地籍圖施測、各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分析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7年度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顯示以如附圖所示C-D-E 連接實線,乃係48地號與42-17 地號土地之地籍經界線位置等情,有前述系爭鑑定書、系爭鑑定圖、97年9 月8 日調處紀錄、系爭土地桃園縣龜山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依此,本院審酌:⑴前揭鑑定意見既係以較新且精密度極高之儀器施測後所為地籍經界之確認,其結果自較值採信;⑵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除本件外,均未與其他相鄰坐落42-23 、42-11 、42-1

0 地號土地發生經界糾紛等因素,進而衡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97年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所繪之界址較為公平,爰確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C-D-E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原審所為同上之認定,核無違誤。

㈣上訴人上訴意旨固主張:系爭鑑定書並無以附圖所示C-D-E

連接實線乃係兩造系爭土地經界線位置之記載,是以原判決依系爭鑑定書所為之認定乃有所違誤云云。然查,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事項包含確認兩造系爭土地間經界線,而系爭鑑定書於鑑定結果說明㈢中載明:「圖示C ..

E 連接點線,係楓樹坑段坪頂頂湖小段42-17 地號(聲請人)與同段48地號(相對人)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等語,此參系爭鑑定書自明。是系爭鑑定書業已就兩造系爭土地經界線位置有所確認,非如上訴人所謂系爭鑑定書就此並無記載。況且,原判決係依前述判斷標準,以前段⑴、⑵之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認以如附圖C-D-E 點之連接點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線較為公平,亦非僅憑系爭鑑定書之結論即遽下判斷。再者,在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中,法院可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則原判決以前揭理由,於系爭鑑定書三、㈢、㈣、㈤所載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被上訴人指界位置、上訴人指界位置擇一認如附圖所示C-D-E 連接點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線,要與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間並無必然之關係,系爭鑑定書僅供法院為認定之參考,而不具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指界位置應係為系爭鑑定圖內C-D

連接紅色虛線,而非C-D-E 連接點線,是以系爭鑑定圖上之面積分析表之記載亦有所違誤云云。惟依系爭鑑定書之記載,如附圖所示之C 、D 點均在C-E 連接點線上,是該C-D-E連接點線與C-D 連接點線為同一直線,依此,被上訴人所指界之位置究為如附圖C-D 連接紅色虛線,抑或為附圖C-D-E連接點線,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顯有未詳讀系爭鑑定書之情,洵無足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所指「同舊圖線位

置」之記載語意未明。如指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則原判決又稱非能全以舊地籍圖為依據,其判決理由顯然有所矛盾云云。關於系爭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有關「同舊圖線位置」等語之記載,細繹其上下文之記載,僅係表示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即C-E 連接點線,係同於同舊圖線位置,而依該C-E 連接點線為準,計算出兩造系爭土地及42-1地號土地之面積,而非以舊圖線為面積計算之標準,質言之,該面積分析表實係以兩造所指兩造系爭土地界址線之不同,分別計算出上述相關土地面積之變化,此面積計算要與該舊圖線究指那一次之舊圖並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上訴理由之主張,仍有同前未詳究系爭鑑定圖之謬誤,而無可採。

㈦上訴人再主張:原判決稱衡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

維護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惟若以附圖所示C-D-E 連接點線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將影響兩造另案上訴人圍牆應否拆除之訴訟,實未妥適斟酌兩造權益云云。然法院審酌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何時,固須考量兩造權益,惟此權益須為法律所保護之合法權益始得列入考量,上訴人所有之地上圍牆是否越界而值得法律加以保護,尚在未確定之狀態,實不宜於酌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時,將兩造另案上訴人圍牆拆除問題列入考量。況且,兩造間之爭議,理應於本件之確認界址訴訟中確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後,並以之為標準來決定另案中上訴人之圍牆應否拆除,是若將兩造另案上訴人圍牆應否拆除之問題列為審酌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何之因素,將有倒果為因之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d2-e

2 連線為經界線,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判決確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C-D-E 連接點線所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