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被 上訴人 忠群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17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嗣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 項規定,已以民國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同條第1 項所定數額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92年2月8 日起實施。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4 規定,依第436 條之
2 第1 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桃園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所有而相鄰之坐落桃園縣○○鄉○○○段坪頂頂湖小段42-17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4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附圖d2-e2 連接點線所示,嗣經原審判決確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C-D-E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99年8 月17日以上述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本件訴訟係屬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固屬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惟上訴人於99年8 月30日收受上述判決後,於99年9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然未同時表明上述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為何,有其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第436 條之4 第2 項規定,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從而,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4 第5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