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賴俊明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被上訴人 盧俊良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出錢購買牌照號碼為310-MM之
營業大客車作為營業之用(下稱系爭大客車),此事實亦業經鈞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認原告確為系爭大客車之所有權人無誤。惟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條之規定,應辦理汽車運輸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方得開始營業,故上訴人因係個人營業,基於經濟考量,未獨立辦理上開登記,乃將系爭大客車登記於訴外人大佳好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好公司)名下,以符相關規定,然上訴人仍為系爭大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與大佳好公司間僅屬「借名登記」之關係。且大佳好公司雖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惟系爭車輛未曾交付大佳好公司占有,均係由上訴人自行管理、占有、使用。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61 條所明定。是系爭車輛既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自應以交付為生效條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故系爭車輛既未曾交付大佳好公司占有使用,則自始至終從未生所有移轉之效果,上訴人始終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
㈡又原審雖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與大佳好公司間,就系爭大客車係成立信託契約,然本案之系爭大客車與該案判決所認定僅價值20萬元之貨車,雖形式上均為靠行,但車種不同、運輸類別不同,事實亦不相同,自無從援引;縱認成立信託關係,然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仍認應屬脫法、無效之消極信託關係。
㈢再被上訴人經營當鋪逾5 年,具備充分專業能力及經濟實力
,經手之車輛質押、抵押借款均不在少數,理應在訴外人黃今怡即大佳好公司負責人及其配偶王漢爝將系爭大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時,知悉汽車運輸業所涉車輛常有靠行之問題,登記名義人與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形所在多有,且應依法究明是否有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卻未予注意,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風險。是以訴外人黃今怡及王漢爝無權代理上訴人將系爭大客車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大客車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大客車之動產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大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均返還上訴人。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塗銷系爭大客車之動產抵押權登記。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大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均返還上訴人。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大客車於96年9 月間,因所有權
人大佳好公司周轉資金之需要,由訴外人中日當鋪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大佳好公司為擔保該筆借款,遂將系爭大客車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辦理動產抵押,並將系爭大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車籍資料交由被上訴人占有,嗣大佳好公司續有借款之需要,另於97年1 月間向訴外人中日當鋪以系爭大客車設質借款,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客車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其與前手間之買賣契約以證明系爭大客車確為其所有,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如上訴人所稱係基於經濟考量,將系爭大客車登記於大佳好公司名下,惟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車輛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車行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應屬信託行為。則本件大佳好公司應取得信託財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大佳好公司將系爭大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大佳好公司如有違反與上訴人間靠行關係之行為,應由上訴人本於靠行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則主張:系爭大客車之登記所有權人既為
訴外人大佳好公司,是上訴人若係將系爭大客車登記於大佳好公司名下,則其法律行為之本質即為信託行為。意即在上訴人與大佳好公司成立靠行關係之際,即由大佳好公司取得信託財產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實符合其信託之目的。又按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經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之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之法律上所有權人,訴外人大佳好公司就系爭車輛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職是,上訴人主張依無權代理之規定,主張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車籍資料,於法顯屬無據。上訴人為智識成熟之人,其將所有之車輛移轉登記予他人之際,即應預見該法律行為可能存在之各項風險,而非於交易對象違反契約致生損害時,反將該損害轉嫁於未知之第三人。上訴人本於靠行契約關係移轉車輛所有權,如有損害,應本於靠行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無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更無上訴人所主張無權代理之問題。綜上,上訴人與大佳好公司間之靠行關係,既屬信託關係,而受託人即大佳好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該公司就系爭車輛設定負擔之行為,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確於96年7 月16日,以310 萬元向訴外人林金柳購買
系爭大客車,而取得實際所有權,此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古車分攤金明細表1 份附原審卷第10頁可憑。
㈡系爭大客車原名義上登記所有權人為昌營通運有限公司,上
訴人與訴外人大佳好公司,則就系爭大客車成立靠行契約,並於96年8 月24日登記大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大佳好公司,此並有系爭大客車之行車執照、強制汽車保險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附本院卷第84頁至89頁附卷以資為憑。
㈢訴外人大佳好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2日,就系爭大
客車設定動產抵押,約定擔保大佳好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此有該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資料各1 附本院卷第25頁可參。
㈣訴外人大佳好公司之負責人黃今怡與其配偶王漢爝,因持系
爭大客車之車籍資料,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一事,經本院於98年5 月21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0 號刑事簡易判決侵占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均得易科罰金,而確定在案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確認無誤,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8頁以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將系爭大客車登記在訴外人大佳好公司名下,究竟屬
借名登記或為信託契約?㈡上訴人是否可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大客車之抵押權登記?
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大客車之新領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資料?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與大佳好公司,就系爭大客車成立靠行關係,並將系
爭大客車之所有權登記在大佳好公司名下部分,應屬有效之信託契約,非為借名登記契約或脫法、無效之消極信託行為:
⑴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權人為達營
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賠償損害或返還(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此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87 號判決同採之見解;從而,本件上訴人與大佳好公司為營運之目的,定立靠行契約,在此靠行制度下,車輛駕駛人為營業之經濟上目的,將系爭大客車在監理機關登記為大佳好公司所有,其登記之行為實已超過營業之經濟上目的,故為信託行為之一種,上訴人雖得隨時終止信託行為,然於信託關係終止前,就外部關係言,大佳好公司仍得對第三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主張其對該車有所有權。
⑵至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果,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上訴人在與大佳好公司成立上述靠行關係後,即將系爭大客車之相關車籍資料都交付予大佳好公司保管,其個人僅保管行車執照,如有驗車需要時,亦係由大佳好公司將車籍資料交予上訴人持以驗車,驗畢再由大佳好公司收回一情,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參本院99年11月1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82頁以下),是可認大佳好公司並非只是單純為系爭大客車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更兼具管理系爭大客車之責,是此與前述借名登記契約間顯然有別。
⑶再按「倘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
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該信託為合法」,此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所採之見解。惟查,本件系爭大客車既由大佳好公司負管理之責,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將系爭大客車之所有權登記在大佳好公司名下之舉,即非上開判決所示之消極信託行為;況上訴人係為使己身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得進行正常之營運,而將汽車所有權人登記予大佳好公司,並透過大佳好公司來處理系爭大客車之行政管理事項,藉以符合相關監理單位之要求,其目的尚屬正當,亦無法藉此認有何助長脫法之情形。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大客車之抵押權登記,亦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大客車之新領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資料:
⑴經查,大佳好公司既屬系爭大客車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是大
佳好公司之負責人黃今怡與其配偶王漢爝雖在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下,即擅自將系爭大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將相關車籍資料交予被上訴人,該抵押權之設定及車籍資料之交付均屬合法有據,上訴人如認因此受有損害,僅得依其與大佳好公司間之靠行契約約定,請求大佳好公司公司負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以其對系爭大客車之所有權,而主張大佳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動產抵押契約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均為無權代理,自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等情,依上開說明,均無足採。
⑵準此,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塗銷系爭大客車之動產抵押權登記,及將系爭大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均返還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項 、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