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8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9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

2 紙(下稱為系爭本票),上訴人業已支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予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748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則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確有遭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許之,此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事 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上訴第二審時追加預備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不存在,因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因之,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簽發並交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7 日協議離婚當日,上訴人已透過訴外人蔡淑琴將系爭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但因於離婚當日凌晨前剛遭被上訴人施以暴力,因恐懼而未敢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據或開立清償證明,然此猶不得否認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完畢之事實。雖被上訴人辯稱該筆匯款係給付被上訴人之贍養費,非清償票款云云,但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抗辯稱上筆匯款為贍養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2 紙,上載發票日均為88

年10月30日,而被上訴人遲至98年8 月27日方聲請准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且從未遵期提示系爭本票,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權利,已罹於本票3 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爰主張依時效抗辯權利,拒絕給付票款。至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係於離婚後1 年內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故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者,乃基於票據關係之票據權利,並非婚姻關係中夫對妻之權利,應無民法第143 條規定之適用。即便有該條款之適用,但因被上訴人於收受本票裁定之後6 個月內,並未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則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且上訴人雖主張票款已清償,然所生法律效果僅係票據關係消滅、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故上訴人始以已清償票款為由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此亦即表示否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票款請求權存在,況上訴人前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亦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上訴人從未「承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票款請求權,自無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

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原審未予詳查,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下列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系爭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上開300 萬元之匯款,係上訴人為支付兩造於離婚當日協議

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贍養費,與系爭本票無涉,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又上訴人於本票裁定抗告程序中,初始原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繼之更迭為該票據金額遭變造,又於本件起訴前原先稱從未見過系爭本票原本,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供上訴人辨識,直至原審審理中才自認系爭本票為真正,衡情上訴人係從事會計業務,且為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為具有專業知識之人,若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非其簽發或票據金額已遭變造,抑或於起訴前從未見過系爭本票原本,上訴人豈會清償該票款?參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8年10月30日,而上訴人係於97年11月7 日匯款上開300 萬元款項,二者間隔甚遠,難憑上訴人有匯款之舉,即謂上訴人已清償該票款。倘若上訴人仍主張已清償該票款,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雖於97年11月7 日協議離婚,但依民法第

143 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婚姻關係終止後1 年內其時效不完成,且被上訴人業於兩造離婚後

1 年內向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並經本院發給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承認」該票據債務存在,其時效即應重行起算,且本票裁定亦已於99年1 月21日確定,於是日起該票據債務時效即重行起算。而上訴人係於本票裁定確定後之99年1 月28日始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無保護之必要。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嗣兩造於97年11月

7 日協議離婚當日,上訴人已透過訴外人蔡淑琴匯款300 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內,此有離婚協議書、郵政國內匯款單、系爭本票、證明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 、7 、36、37、39頁)。

㈡被上訴人業於98年8 月27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准發給本

票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25

4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此有本票裁定及聲請書狀、抗告書狀、上開抗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33、58、49、34、35頁)。

㈢被上訴人因於離婚後之98年5 月13日對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而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家事庭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547號及99年度家護聲字第44號保護令在案,此有各該通常保護令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72至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7年11月7 日匯款3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

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上訴人上開匯款之金額又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總合一致,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業已給付完畢乙節,即難認屬虛妄之詞,因之,被上訴人抗辯該300 萬元匯款係上訴人應給付之贍養費,屬另筆債務,與系爭本票無關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固提出證明書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

,並陳稱:該證明書的前面有記載「離婚協議書的內容並未增減或變更離婚當時之協議內容」,因贍養費已經給了,所以沒有再寫進去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該紙證明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等語,且參酌上開證明書簽立之日期為98年5 月13日,此即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54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所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出言恐嚇並毀損家具之時點,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證明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即非憑空杜撰之詞。因之,上開證明書尚難證明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贍養費之事實。

㈢次查,細稽上開證明書之內容,其上亦僅載有「本證明書僅

證明離婚雙方當事人乙○○(以下簡稱甲方)及甲○○(以下簡稱乙方)的離婚協議條件,並未增減或變更離婚當時的協議內容」及「乙方每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予甲方」等文字,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贍養費之約定,足見上開證明書之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抗辯兩造於97年11月7 日協議離婚時即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贍養費云云,顯不相符,因之,上開證明書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於97年11月7 日確有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贍養費之事實。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因贍養費已經給了,所以沒有再寫進去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所抗辯上訴人確有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贍養費一節為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反觀上訴人則已就給付300 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是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予被上訴人乙情,可以採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2 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則不另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魏于傑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1 │甲○○│乙○○ │民國88年10月│未記載 │未記載 │新臺幣200 萬││ │ │ │30日 │ │ │元 │├──┼───┼────┼──────┼──────┼──────┼──────┤│2 │甲○○│乙○○ │民國88年10月│未記載 │未記載 │新臺幣100 萬││ │ │ │30日 │ │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日期:201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