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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8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擴張、縮減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第3 款規定自明。此該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是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為擴張、縮減訴之聲明,即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於原審時,聲明本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37,728 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2 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時,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7,728 元,及自94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於99年2 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19,532 元,暨自94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係縮減其訴之聲明,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兄弟關係,桃園縣○○鄉○○○段十五間小段第177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家人所共同承租、耕作,於65年間,兩造及訴外人呂員順簽立兄弟分家分鬮書,約定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承租及耕作,另於80年6 月11日,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呂富熾再次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應給與上訴人耕作。故80年間之協議書業已取代前分鬮書之約定,依80年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耕作,然於上訴人依約將與系爭土地同路段之1795地號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卻遲不依約返還系爭土地,仍持續於其上耕作。上訴人直至94年間才取回系爭土地,可證上訴人未逾15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自80年起至94年4 月3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耕種,造成原告無法耕種而受有損害,若以系爭土地92、93年間共五次休耕補償之平均值計算,每期每公頃土地利益為48,366元,系爭土地面積為2 分地,每年收割2 期稻作,是系爭土地每年利益為19,346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13年獲得利益251,503 元,扣除原告已領之休耕補助款及被告所繳納之地租後,總計被告獲得不當得利219,53

2 元等情。並於本審補充陳述,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不當得利之情,竟認被上訴人耕作所獲取之利益即等同於被上訴人替上訴人所繳納之租金,實顯有違誤。另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歸本,更係狡辯,若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無法獲取任何利益,被上訴人豈會於其上耕作達13年之久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532 元,及自94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耕作權雖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65年7 月1 日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家時協議系爭土地應歸被上訴人耕作,於是自65年起至94年止一直係由被上訴人於其上耕作。期間於80年6 月11日時,上訴人、被上訴人又再次訂定協議書。而依80年之協議書第3 條即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另上訴人應履行上揭80年之協議書第2 、第3 、第5及第7 條之約定。然上訴人僅依約返還與系爭土地同路段之179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就其餘約定如上訴人應將於65年

7 月1 日分家時多分之土地補償金額62, 160 元、70,000元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另需移轉地號1773土地之承租權予被上訴人等約定,被上訴人迄今遲未履行。是以,於上訴人依80年之協議書上之約定皆履行完畢前,被上訴人當無需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更有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充其量僅得以糊口,何來獲取不當利益。再縱鈞院認定被上訴人真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既系爭土地自80年至94年之租金皆由被上訴人繳納,就已繳納之租金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向訴外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所承租(下稱啟新社福會),而渠等曾於65年簽立分鬮書,約定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耕作。另於80年間再次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應給與上訴人承作。惟被上訴人直至94年間才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又系爭土地於80年至94年間之租金,皆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審卷附之65年、80年之分鬮書、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系爭土地租約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第

17 頁 、第19至第20頁及第69頁、第70頁)。皆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65年所簽立之分鬮書定,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所耕作,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65年起得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自為有據。再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於80年間再次簽立協議書,並於其上第

3 條約定「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歸還與上訴人耕作使用」等情,復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80年之協議書影本在原審卷可憑。既上訴人、被上訴人就65年所簽立之分鬮書內容再次協議,並訂立80年之協議書。則上訴人、被上訴人間於80年後就分家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80年之協議書之協議內容為準。而80年之協議書既已約定,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耕作,上訴人自得依80年協議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與上訴人等情,足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雖就依80年協議書協議之內容,應將系爭土地之占有返還與上訴人一事並不爭執,然抗辯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80年協議書約定之第2 、第3 、第5 及第7 點之內容,因而在上訴人確實履行80年協議之內容前,上訴人自可拒絕將系爭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耕作等語。觀之80年之協議書內容,其協議第3 點明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歸還上訴人耕作使用」,惟依上揭協議書第1 點、第3 點前段約定「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鄉○○○○段○○○○○號田地全部移轉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鄉○○○○段○○○○號土地之承租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取得」;另於第5 點、第7 點約定「上訴人就多分配35.7平方公尺,應補貼被上訴人28,560元」、「上訴人應補貼被上訴人70,

000 元」,復於第8 點約定「第5 點、第7 點約定之款項,上訴人應於被上人歸還系爭土地歸還上訴人耕作時給付之」。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者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即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0年再次簽立協議書係因渠等認定65年時所簽立之分鬮書有所不公,因而才於80年再次協商。而依80年之協議書之協議內容,被上訴人須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另被上訴人須將與系爭土地同路段之1795地號及1773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與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已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亦已將1795地號移轉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尚未將1773地號土地之承租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取得等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既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0年所簽立之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被上訴人相互間所應負之債務,足認就上開協議書中,關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債務,實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依約移轉1773地號之承租權及給付70, 000 元、28,500元。而除就80年協議書第8點,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時,給付上揭款項」,顯見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前,被上訴人無須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因而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70,000元、28,500元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外。惟就上訴人需移轉1773地號之承租權部分,並未有如上開被上訴人需先移轉系爭土地之約定,則於上訴人未依約履行80年協議書所負之移轉1773地號之承租權之債務前,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民法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與被上訴人。再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於94年間即返還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就移轉1773地號之承租權與被上訴人之債務,迄今仍未履行,則前於80年至94年間被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土地時,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因而上訴人自80年直至94年間占有系爭土地,當為有權占有。又被上訴人於80年至94年間既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具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洵屬無據。

(三)縱本件認定就上訴人移轉1773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與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義務關係存在,而得主張民法上之同時履行抗辯。惟80年之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需移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協議,充其量僅係上訴人得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占有之債權請求權而已,尚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一簽立80年之協議書時,上訴人即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因而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自應提起訴訟訴請被上訴人依80年間協議內容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於此之前,被上訴人本於先前65年之分鬮書內容,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並自行繳納租金與出租人啟新社福會,尚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親兄弟,於80年至93年期間,僅有至鄉公所調解,即一直拖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與伊一事,並未提起訴訟請求,因此被上訴人當得依65年間之協議內容,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既被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適用之餘地。是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為不足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219,532 元,暨自94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

449 條第2 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楊晴翔法 官 陳彥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