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福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5 月22日簽訂契約(下
稱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即上訴人聘任原告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福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長年顧問,並約定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顧問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0元,任期係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盛傑卸任職務為止,此並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彭盛傑簽具聘書在案,即本件係定有期間之契約,且無特別終止事由之約定,自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而上訴人公司自85年6 月起均按月支付28,000元予被上訴人,惟自90年2 月至97年7 月間卻未依約給付,此乃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621 號給付顧問費事件(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2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確定在案。上開判決並認終止顧問契約與不給付顧問費係屬二事,上訴人於90年2 月間不再支付顧問費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不一,且終止契約需以意思表示為之,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詎上訴人竟於上開另案二審判決後,補寄存證信函(3257號),並稱於90年1 月就已終止契約解除委任關係,洵非事實,此乃違約之行為。實本件契約並非一般之委任關係,惟上訴人自開前二審判決後,復自97年8 月5 日起竟仍拒絕給付顧問費用等語。爰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8 月5 日起至98年10月5 日止、每月28,000元,合計共42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之抗辯:上訴人一直以90年2 月拒絕付款做為解除委
任之理由,其實當時拒絕付款與兩造間之聘書契約完全無關,僅為上訴人不合法之違約行為,況該部分亦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621 號給付顧問費事件判決確認系爭契約並未經終止在案。至上訴人於97年11月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有重申90年2 月終止契約之情形,並無再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兩造當事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定有任期之委任契約,除彭盛傑自上訴人公司卸除負責人即董事長之職務而得終止契約外,上訴人不得隨意終止系爭契約。又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雖已於99年1 月18日變更為彭盛傑之妻乙○○○,以蓄意達到聘書無效之目的,然其實原法定代理人彭盛傑之任期係至100年5 月7 日為止。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查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無非以另案二審判決為據,而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因為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於90年1 月間即已終止,暨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亦無新的終止事由,故認終止並不合法云云,然原審認事用法均有訛誤之處,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前另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顧問費,該訴訟案件上訴人
雖為敗訴之判決,然觀諸確定之上開另案二審判決內容可知,該判決首先認兩造間關於顧問之聘任應屬委任契約,又該判決為不利被告即上訴人之認定,僅係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於90年間業已終止兩造間關於上開委任關係(該判決認所謂拒絕給付顧問費,並不然等同於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而非認本件系爭聘任顧問關係契約非所謂委任之關係,且上訴人非不得隨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於前開另案訴訟中即一再表示,上訴人早於90年間業
已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外,並無意繼續上開委任關係,且更於97年11月18日,委由范坤棠律師以桃園慈文郵局第3257號存證信函重申前於90年間已表示終止之意思表示外,並有再次表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應給付其所謂之顧問費,顯然無據。
㈢又所謂委任關係得隨時終止,此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
訂,其立法意旨本即認委任關係係為他人處理事務,首重於信任度,故果若雙方間已無信任關係,則委任契約關係繼續存在,反而影響委任人之權益甚鉅,故而委任人自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又本件上開委任關係,業由上訴人依法終止在案,亦經被上訴內所自承,則本件系爭委任關係應已合法終止。又果若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應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即系爭聘書之委任關係縱有定期,亦不得排除該條之適用,而得隨時終止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亦為司法實務上所採之見解。
故上訴人顯然已無繼續給付所謂顧問費予被上訴人之必要。㈣然原審竟無視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之規
定暨上訴人業已於97年11月18日委由范坤棠律師以存證信函為備位之新終止意思表示,而逕以上訴人無終止之新事由認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再次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並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8 月5 日起至98年10月
5 日止、每月28,000元之顧問費,顯有重大之訛誤且誤解另案二審判決之內容。
㈤為此,乃依法提出本件上訴,請求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訟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85年5 月22日聘任被上訴人為顧問,該聘書係記載
:「茲聘請甲○○先生為福山公司長年顧問,顧問費按月支新台幣2 萬8 千元整,任期:彭盛傑任董事長期間」等語(參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
㈡被上訴人前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2 月起至96年9 月止,每
月28,000元,共計2,240,000 萬元之顧問費一案,經本院於99年6 月6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自96年10月起至97年7 月止,每月28,000 元 ,共計280,000 元之顧問費,臺灣高等法院則於97年10 月28 日以97年度上字第621 號案判決認定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由,上訴人對此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則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係認定:
⑴上訴人公司聘請被上訴人為長年顧問,而兩造間就顧問職務
內容,於聘書上並未為約定,而依一般情形而論,因顧問工作本係提供咨詢意見,得便宜行事,無須固定特定場所或特定時間上班,上訴人聘請之緣由,或基於被上訴人身體不好,予以固定收入之情誼,或基於專業協助公司業務,然與生活費之給與無涉。
⑵兩造間之顧問聘請契約,係約定於訴外人彭盛傑任董事長期
間,即須聘請被上訴人為顧問,並支付薪水,上訴人於83年11月至84年2 月15日以前,係以現金支付,之後才以存摺方式入帳,即該顧問職務確具有對價性。
⑶兩造間之系爭顧問聘請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
⑷終止顧問契約與不給付顧問費係屬二事,即上訴人縱於90
年1 月間起即已拒絕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顧問費,然並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止顧問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有其他終止契約之情形。
⑸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上訴人給付自90年2 月起至97年7
月止,每月28,000元,合計2,520,000 元及該段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屬有據。
㈢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確為委任契約。
㈣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寄發桃園慈文郵局存證信函第3257
號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為:「關於當事人福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端間民國85年5 月常年顧問之委任關係業於90 年2月間終止,爰以此函為福山公司再次向台端表示終止上開委任」等情,被上訴人並確於97年11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可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由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所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除重申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委任契約已於90年2 月間終止之意思表示外,是否有另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㈡被上訴人所起訴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90 號裁判參照)。故上開另案二審判決既已認定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且上訴人於90年1月間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1 月間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應為可採,合先敘明。
㈡再按委任關係消滅之原因甚多,如終期之屆滿、解除條件之
成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完畢或履行不能等,此等原因乃一般契約所通有,另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並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乃為委任契約當事人之特殊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99年度台聲字第235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參諸兩造所簽立之聘書內容係載明:「茲聘請甲○○先生為福山公司長年顧問,顧問費按月支新台幣2 萬8 千元整,任期:彭盛傑任董事長期間」,可知該委任契約確係定有期限,一旦彭盛傑卸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時,該委任契約即告消滅。惟此僅為兩造就該委任契約之終期有所約定而已,並非限制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不得依據上開法文規定,隨時終止契約。縱有限制在彭盛傑任董事長期間內雙方不得終止契約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亦不生效力,否則即有違背委任契約基於信賴關係成立之宗旨。
㈢經查,參照卷附之上訴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經濟部99年1 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931574640 號函、桃園縣政府99年1 月25日府商登字第0990540157號(參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0至第12頁)等資料可知,訴外人彭盛傑於本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顧問費之97年8 月5日至98年10月5 日之期間內,確為上訴人之代表人(99年1月19日已變更為乙○○○),是於該段期間內,兩造所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期尚未屆至,合先敘明;然細繹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委請范坤棠律師寄發予上訴人之桃園慈文郵局存證信函第3257號函所載內容:「關於當事人福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端間民國85年5 月常年顧問之委任關係業於90年2 月間終止,爰以此函為福山公司再次向台端表示終止上開委任」,除有重申上訴人之前於90年2 月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外,應有新的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意。且參以該存證信函製作、寄發之時間,均係於另案二審判決(97年10月28日)之後,而該另案二審判決即已認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未因上訴人拒絕於90年1 月間給付顧問費而生終止之效,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另外之終止意思表示,故認兩造間之顧問委任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則上訴人怎可能委請律師再寄發僅有重申之前已遭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無效終止情形內容之存證信函。是被上訴人以該存證信函亦無重新為終止意思表示,而認兩造之顧問委任契約於其請求之期間內,均為有效一詞為辯,即屬無據。準此,可認兩造之系爭委任契約,於被上訴人收受上開終止契約存證信函之翌日(97年11月20日)即已生終止之效而消滅。即系爭委任契約自85年5 月22日簽立生效後,直至97年11月19日始告終止。
㈣綜上,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之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
年8 月5 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3 個月又19日),每個月28,000元,合計共101,733 元(28,000×3+28,000×19/30=101,733 )元,即屬有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則其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越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均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