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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戊○○乙○○被 上 訴人 丙○○兼上一人 丁○○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9年壢簡字第10

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丙○○間於民國96年3 月20日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桃園縣平鎮市○○段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為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贈與法律行為,及民國96年5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6年5 月23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原應依小額消費性借貸借款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納帳款,詎料,小額消費性貸款自民國95年9 月10日起、信用卡消費款自96年7 月3 日起,被上訴人丁○○竟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小額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53,117元及其利息、信用卡消費款139,277 元及其利息等未依約清償,前揭債權經鈞院核發96年促字第43069號支付命令,並於96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98年

12 月7日發現被上訴人丁○○與其母即被上訴人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將原屬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及其上同段第92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6年5 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又被上訴人等為血親關係且系爭土地及建物經買賣移轉登記後,並未清償第1 順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中小企銀)之債權並為抵押權塗銷登記,其設定義務人仍為被上訴人丁○○,與常理不符,是被上訴人丙○○對於被上訴人丁○○所負之債務未予清償知之甚詳,被上訴人等均明知此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行為顯有害及上訴人之上揭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撤銷撤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並塗銷至回復原狀,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92建號之不動產,門牌號碼:

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於96年5 月23日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⑵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丁○○所有。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原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其上有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銀,經上訴人查詢得知,被上訴人丁○○尚欠有726,000 元之抵押債務;又系爭土地及建物經上訴人鑑估部門鑑價結果,時價尚有約90萬元,倘依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扣除第1 順位之抵押債務726,000 元後,尚有餘額可供清償上訴人之部分債權。是被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之無償行為,確實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甚明。又被上訴人丁○○於96年間,雖尚有所得174,831 元,惟依內政部公佈之桃園縣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消費金額為9,

509 元,另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料」,被上訴人丁○○於96年2 月之負債約為137 萬元(不包括信用卡債務)。以被上訴人丁○○平均每月所得174,831 元計算,扣除每月最低消費9,509 元後,僅餘5,060 元,明顯無資力支付龐大債務。是被上訴人丁○○於96年間,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外,所餘之資產確實不足清償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又被上訴人丁○○雖係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丙○○,惟被上訴人迄今均無法提出相關借款證明、借款資金流向,證明其2 人間確有借貸事實存在,是被上訴人間之前開移轉登記行為,顯為脫產之無償行為,並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丙○○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間於96年3 月20日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92建號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所為買賣(本院認實際上為贈與,詳後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本院認上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業據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應予撤銷。⑶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丁○○所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另以被上訴人丁○○在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之前,其父曾拿出

20 幾 萬元幫伊還債,後來其母即被上訴人丙○○擔心伊因欠債致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會遭查封拍賣,故叫伊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持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丙○○名下,被上訴人間雖無實際資金買賣,但被上訴人丙○○表示被上訴人丁○○不用再償還前開20幾萬元之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小額消費性貸款自95年

9 月10日起、信用卡消費款自96年7 月3 日起竟未依約繳款,共尚積欠小額消費性貸款53,117元及其利息、信用卡消費款139, 277元及其利息等未依約清償,並經本院核發96年促字第43069 號支付命令,於96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間以買賣為由,將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於96年5 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4306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45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前開買賣關係隱藏贈與關係,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已損及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丙○○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經查:

(一)被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3月20日),於96年5 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則被上訴人間前開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贈與關係?

1.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難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被上訴人丁○○係因其母即被上訴人丙○○擔心伊因在外積欠債務,致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會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故叫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丙○○名下,惟被上訴人間實際上並無資金買賣;且系爭土地及建物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之後,前開不動產之貸款債務仍由被上訴人丁○○負擔清償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自認,顯見被上訴人丁○○係為避免其與被上訴人丙○○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被上訴人2 人之權利範圍均各為2 分之1 )日後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致被上訴人丙○○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遭牽連而無法再居住在系爭建物,乃在其母即被上訴人丙○○之建議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並以虛偽之「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既無買賣之真意合意,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從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6年3 月20日之買賣債權行為無效。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稱:被上訴人丁○○在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之前,被上訴人丁○○之父曾拿出20幾萬元幫伊償還貸款,被上訴人丙○○表示被上訴人丁○○不用再償還前開20幾萬元之借款等語,惟縱認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丁○○之父曾拿出20幾萬元幫被上訴人丁○○償還貸款云云屬實,則該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於被上訴人丁○○與其父之間,與被上訴人丙○○無涉,是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用以抵償前開20幾萬元之債務,可證明本件是買賣云云,並不足採信。原審未予詳查,即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而不採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自有未洽。

3.次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被上訴人2 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均各為2 分之1 ,並為其2 人現今之共同住所,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被上訴人丁○○亦自認伊會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之原因,係被上訴人丙○○擔心伊因在外積欠債務,日後恐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故叫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丙○○名下等語,顯見被上訴人間實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予被上訴人丙○○之真意之合意,藉以避免日後其2 人及家人面臨無住所可居住之窘境,惟表面上之登記原因則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意圖脫免債權人之追討。

4.綜上,本件被上訴人間係以虛偽之「買賣」為登記原因掩蔽「贈與」之真意而由被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雖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其等隱藏之「贈與」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間既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丁○○並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應有效成立。

(二)被上訴人間前開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贈與行為,是否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2.查本件被上訴人丁○○分別自95年9 月10日、96年7 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小額消費性貸款、信用卡消費款等款項,共積欠上訴人小額消費性貸款53,117元及其利息、信用卡消費款139,277 元及其利息等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43 0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被上訴人丁○○卻於96年5 月23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名下,而被上訴人丁○○名下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外,已無任何財產,此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54頁),堪認被上訴人丁○○已無財產足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又依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被上訴人丁○○於96年間尚有所得174,831 元(見原審卷第54頁),惟其除積欠上訴人前開債務外,尚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第1 順位抵押權,該抵押債務迄今尚有60餘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丁○○按期清償,此已據被上訴人丁○○所自認,以被上訴人丁○○前開所得174,

831 元計算,每月約為14,5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丁○○前開每月所得在清償房屋抵押貸款及支付每月生活費用後,顯難有餘力再清償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原審以被上訴人丁○○於96年間尚有所得174,831 元,因而認其尚非無資力云云,亦有未當。

3.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予被上訴人丙○○之無償行為,使被上訴人丁○○之財產積極減少,惟其所負擔之債務卻未相對減少(系爭土地及建物上所設定之第1 順位抵押權債務並未清償仍持續存在,並由被上訴人丁○○按期繳納),且被上訴人丁○○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上訴人之前開債務,其前開贈與行為已使上訴人之普通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未就其因被上訴人丁○○於96年5 月23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致其債權如何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丁○○於96年間尚有所得174, 831元,可知其於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行為之時點,尚非無資力云云,駁回上訴人之主張,即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及其債權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之前揭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丙○○間於96年3 月20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96年5 月23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6年5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日期:201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