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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笠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本惠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王道元律師被 上訴人 鄭進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6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就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之本票9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704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司票字第704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於民國93年11月5 日簽訂契約,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裝置日產十噸製冰設備,交貨裝置地點為桃園縣龜山鄉大岡村下湖30鄰9 之31號,交貨日期則為94年1 月25 日,然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黃盛瑜告知被上訴人交貨地點需改為非洲奈及利亞,即被上訴人需至非洲奈及利亞裝置製冰設備;待被上訴人與兩名技工抵達奈及利亞尼哥市並安裝完成後,因奈及利亞當地供電設備系統不穩定,加上上訴人拖延交付電流穩定器時間,導致製冰設備已有年餘之齡,而非全新機種,試機後供應冰塊狀況不穩定。兩名技工返國後,黃盛瑜竟於95年12月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必須待臺灣方面整修更換機器後始可返台,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在兩名黑人看守下被拘禁於奈及利亞尼哥市;黃盛瑜並脅迫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切結書上除記載被上訴人應更換冷凍主機、負擔安裝人員之全部費用外,並應簽署金額為232 萬4,

960 元之商業本票,被上訴人因身體自由受限制,又遭人看守,身處非洲奈及利亞,語言無法溝通,心生恐懼,遂依黃盛瑜之脅迫簽署。詎料,黃盛瑜仍不願釋放被上訴人,更在

96 年1月間再度脅迫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載明:「...並願簽訂以收取貨款數額及損害費用之商業本票,總金額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交笠惠公司收執..」,並命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林美珍持上開切結書回臺灣交給被上訴人之妻張春滿,告知其與林泰助需擔任連帶保證人,如此則會在2 月19日釋放被上訴人,張春滿與林泰助遂簽章表示擔任連帶保證人,隨後,上訴人公司職員將該份切結書正本寄至奈及利亞,於96年1 月14日再由被上訴人簽署,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時,黃盛瑜並同時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共9 紙,稱若不簽本票,即不讓被上訴人回臺;惟黃盛瑜取得切結書後,仍未釋放被上訴人,直至96 年2月間經張春滿報警後,被上訴人始於96年4 月16日返台。是系爭本票為黃盛瑜脅迫被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並於97 年2月15日以抗告狀撤銷該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 張,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黃盛瑜雖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以共同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第27頁認定系爭切結書內容,多有被上訴人修改之文字,足認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並非照單全收,而尚有討價還價之空間,且對於本票金額亦未有爭執或提出更改金額之意見或文字,可徵該金額並非顯不合理。若被上訴人確係遭黃盛瑜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切結書,則被上訴人在96年3 月底為駐拉哥斯台灣貿易中心主任即訴外人王信雄所「營救」後,既可在96年4 月10日修改協商條件,顯見96年4 月10日時,被上訴人之締約地位與上訴人係屬相當,此時被上訴人自有機會要求廢棄96年1 月14 日 之切結書並取回本票,惟被上訴人斯時僅要求修改部分約款,且僅主張96年1 月14日所簽發之本票延期3 個月,足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係出於被上訴人之真意所為,並非受到黃盛瑜脅迫所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到脅迫所簽發,即屬無據。再者,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亦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非遭到脅迫所為,並認定黃盛瑜與被上訴人之糾紛緣起既係契約糾紛,雙方復不爭執確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則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當係基於上開認識,而非必然係遭到黃盛瑜脅迫所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刑事判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遭到脅迫云云,亦屬無稽。另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並敘明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遭到脅迫,刑事判決中並未認定,是以無從率認被上訴人所述為真,而被上訴人就上開裁定並未依法救濟,則應有既判力。綜上,原審未慮及上開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遭到脅迫之情形,仍於被上訴人之舉證尚有疵累下為其判決之主要論據。而原審證人張春滿既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其所為之證述,本不可能有利於被上訴人,且其衡情會盡力免除被上訴人須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審證人王信雄既係在96年3 月始探望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依其證述而回溯證明黃盛瑜於96年1 月14日曾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脅迫,顯見王信雄乃轉述被上訴人所說甚明。又查「求救信」則係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3 日所書寫,本係被上訴人自身且單方之書面陳述,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係遭到脅迫。況被上訴人係託黃盛瑜之弟即訴外人黃盛強將「求救信」攜回臺灣交予張春滿,然若被上訴人在奈及利亞確遭黃盛瑜囚禁,衡情黃盛瑜當會防範被上訴人對外傳遞求救訊息,惟被上訴人卻反諸常情,將信件託付黃盛強帶回臺灣,黃盛強回臺後則將信件交予林美珍,再由林美珍交予張春滿,是苟若被上訴人確遭上訴人公司之黃盛瑜、林美珍妨害自由,黃盛瑜、林美珍豈敢放任被上訴人對外通信而傳遞求救訊息而自陷犯行曝光之窘境?其理自明,是依被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㈡另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被上訴人曾提起抗告,而細譯其抗告內容,並無一語提及撤銷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揆諸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例、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難謂被上訴人已將意思表示撤銷。另證人王信雄係在96年3月30日前往被上訴人在奈及利亞住處,而在王信雄探視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係因當地環境不佳而要求繼續住在上址,縱有被上訴人所謂「脅迫」情事,所謂「脅迫」情事亦於96年3 月30日王信雄前去探望之際,應已告終止,被上訴人應於一年內即97年3 月29日前以意思表示撤銷遭脅迫所為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係遲至97年3 月31日始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況被上訴人起訴後,起訴狀並未立即向上訴人送達,上訴人係於97年6 月5 日收受起訴狀,則縱該起訴狀及有撤銷之意思,惟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已逾越民法第93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其撤銷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起訴狀撤銷遭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縱鈞院認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恐有遭脅迫之可能,惟被上訴人未遵期撤銷其意思表示,復無明確之意思表示可認其有撤銷之意思,尚難認其撤銷為合法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對被上訴人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704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司票字第704 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受訴外人黃盛瑜脅迫而簽發?㈡被上訴人有無於一年內撤銷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受訴外人黃盛瑜脅迫而簽發?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24日前往非洲奈及利亞地區為

上訴人裝設其所購買之冷凍機械設備1 批,惟因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完成裝機,黃盛瑜乃扣留被上訴人之護照,使被上訴人被迫滯留奈及利亞,無法自由離境而限制行動自由,並以此脅迫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本票,黃盛瑜、林美珍並強制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春滿擔任96年1 月14日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春滿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中證稱:「(你最先知道要簽切結書,是林美珍跟你聯絡的?)對,有一天她打電話過來跟我說的,我說一定要簽嗎?他說一定要簽,不簽的話,他(指被上訴人)不能回來,簽的話他可以馬上回來。..(林美珍有說為什麼不簽切結書,鄭進貴就不可以回來嗎?)他說機器沒有做好,然後鄭進貴跟黃盛瑜說好了,回來弄機器,如果不簽的話,鄭進貴就不能回來。..(簽了切結書之後,你有再跟林美珍聯絡嗎?)應該有,我有打電話問為什麼還沒回來,我等了3 天,還是沒有消息,她說什麼,我忘記了,然後過了一段時間,我想說一直等也沒有辦法,後來黃盛瑜回來了,我就問黃盛瑜為什麼鄭進貴還沒有回來,黃盛瑜就跟我說切結書又不算,所以鄭進貴沒有辦法回來。...(你簽完切結書之後,鄭進貴還是沒有辦法回來,等到黃盛瑜回來了,黃盛瑜又說切結書不算,這個時候,你有試圖要跟鄭進貴聯絡嗎?)有,但是電話已經不通了。...(提示他字卷第50頁求救信,上面鄭進貴有寫上刑事局的傳真、電話,為什麼鄭進貴有這個電話跟傳真?)3 月30日晚上大概10點半,鄭進貴突然又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去報案,他說他可能不能回來了,我就跟他說溫太太有打電話告訴我有一張傳真,鄭進貴就說對,然後我就打電話去110 報案。...

我接到傳真給溫藍月圓的那封求救信之後,我再拿去外交部,他們說這樣就有地址了,然後他們說要刑事組通知他們,他們才可以做,後來有一天,張科長打電話給我,他說如果要鄭進貴回來的話,機票錢要我自己出,然後在4月11日的時候,張科長打電話給我說鄭進貴可能要回來了,我就去找溫太太匯機票錢過去。」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卷卷二第14、18、21-22 頁)。又證人即96年1 月14日切結書之另名保證人林泰助於上開刑事事件亦證稱:「(你有看過這份切結書嗎?)這個切結書是當時鄭進貴在奈及利亞,他打電話來叫我救他,之後,被告林美珍他們公司就教我簽這份,那個時候林美珍還帶了一個年輕人過來,他們一共兩個人到了鄭進貴的妹夫那裡,是在那裡簽的,這個切結書我是保他回來。..(林美珍有沒有說如果簽完之後,鄭進貴3 天後就可以回來?)好像有講過這種話」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卷卷二第89、95頁);另證人即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駐奈及利亞工作人員王信雄復證稱:「(有沒有去問笠惠公司的人說鄭進貴想回臺灣,他留在拉哥斯也沒有用處,也需要回臺灣弄材料才可以用機器,為什麼要把他留在拉哥斯,不讓他回臺灣,有沒有問笠惠公司的人?)在通話的過程中,笠惠公司的人說這個機器沒有弄好,如果回台灣的話,到時候回臺灣不知道要找誰。他們還在跟他協調到底要如何處理。..我得到笠惠公司的回答就是在協調,要把機器弄好,笠惠公司的說法就是鄭進貴留在那裡比較可以解決問題,貨來他可以馬上修、裝、處理。...(在你關心鄭進貴這個事件之後,一直到鄭進貴離開奈及利亞前,是鄭進貴主動要求繼續留在原來的地方居住,或是你或其他的人建議他繼續留在那裡?)他沒有要求主動留在那裡,他是一直要求要趕快回台灣。」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卷二第139 、140 、144-147 頁)。此外,復有被上訴人在奈及利亞親寫之求救信、傳真稿等件在卷可證(見他字偵卷第50、51 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簽立96年1 月14日之切結書並簽發總金額450 萬元之系爭本票與黃盛瑜後,仍未歸臺,其配偶張春滿隨後尋求外交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協助後,方得使被上訴人能安然返回臺灣,應可置信。再者,被上訴人在奈及利亞此交通不便、治安不佳之國度內,因被上訴人不諳英語無法與當地人溝通,其當無法表達欲前往之地點,而在回臺之旅程中,甚須透過轉機方能抵臺,對鄭進貴返回臺灣之路更是難上加難,且僅有護照影本在身,在外交部介入之前,回國之路更是遙遙無期,則被上訴人在護照遭黃盛瑜扣留,求助無門,而黃盛瑜又恫稱必須簽立系爭本票,始能回國之情形下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自屬遭黃盛瑜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再查,黃盛瑜以不讓被上訴人返國之方式妨害其自由,並於返國後再指示其員工林美珍以被上訴人要返國就要擔任切結書的保證人為由,脅迫被訴人之妻張春滿簽立切結書同意擔任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而強制張春滿行無義務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判決黃盛瑜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黃盛瑜以若要返國就要簽本票一事加以脅迫下始簽發等語,應屬真正。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10日簽立切結書時,與

上訴人之締約地位相當,此時被上訴人自有機會要求廢棄96年1 月14日之切結書並取回本票,惟被上訴人僅要求修改部分約款,及系爭本票延期3 個月,足見系爭本票係出於被上訴人之真意所為;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14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遭黃盛瑜脅迫所簽發,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民事裁定駁回,顯見系爭本票並非遭脅迫所簽發云云。惟查:⑴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10日簽立切結書時,已遭黃盛瑜扣留護照,滯留奈及利亞數月,且身體狀況不佳,其亟欲返台之心情不言可喻,而證人王信雄於上開刑事事件中亦證稱:「(你把這份切結書〈指96年4 月10日切結書〉拿給鄭進貴看的時候,你如何跟鄭進貴說?)這個不需要說什麼,一看他就明白了,我說這個是笠惠公司轉回來的,他們認同切結書的內容,請你簽字,然後看是掃瞄還是怎樣的,再傳回笠惠公司。(鄭進貴有沒有說他不要簽,或是有沒有說什麼話?)切結書的部分,他沒有說不想簽,他給我的感覺是他很樂意趕快簽一簽,然後他就可以走了...(為什麼你會判斷鄭進貴有如果簽了就可以走的意思?)第一、我每次看到鄭進貴,他就跟我說趕快把我帶回臺灣,第二,切結書我給他看,他也沒有說什麼,就馬上簽,只是說有些條件可不可以放寬,所以他對簽這個切結書可以說非常積極,給人的感覺就是簽了就可以走了,就可以了事了。」等語(見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卷卷二第125 、134 、135 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為能順利返台而簽立96年4 月10日切結書,再被上訴人係遭黃盛瑜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業如前述,嗣被上訴人或係慮及要求取回或廢止系爭本票,茲事體大,恐因此與黃盛瑜再起爭執,橫生枝節,拖延返台日期,而僅要求系爭本票延期,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於該切結書要求記載廢止或取回本票,逕認系爭本票係出於被上訴人之真意所簽發,上訴人執此抗辯,並無足採。⑵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已明確記載「惟嗣黃盛瑜擬提高本票金額,復確保鄭進貴將會履行該切結書所載各項義務,在奈及利亞上址,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扣留鄭進貴護照之方式,使鄭進貴無法自由離境,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黃盛瑜復在奈國上址,向鄭進貴恫稱:『必須簽立切結書,始得回國。』等語,使鄭進貴心生畏懼,迫於無奈於96年1 月14日簽立駱駝公司願意給付笠惠公司商業本票450 萬元等內容之切結書。」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系爭本票係與上開切結書同時簽立,則系爭本票亦係被上訴人遭黃盛瑜脅迫所簽發,自不待言。至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固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惟其理由係謂上開刑事案件起訴之擄人勒贖致重傷罪部分已為無罪諭知,至於黃盛瑜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是否已達構成刑法上妨害自由罪之程度,因黃盛瑜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為,且所犯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非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為我國審判權效力所及,而不在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範圍內,亦未經刑事案件認定,該案僅認定黃盛瑜、林美珍對張春滿犯強制罪及黃盛瑜對張春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成立,故該案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應為張春滿,而認被上訴人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與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要件不符,其訴不合法,於程序上駁回其訴,而未就黃盛瑜是否有脅迫被上訴人一事予以實質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起之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駁回為據,抗辯上開裁定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應有既判力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於一年內撤銷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93條

之規定,表意人固非不得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撤銷之。惟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6年4 月16日始返國,於此期間前均係住在笠惠公司在奈及利亞之宿舍中,在其返國之前,尚難謂脅迫情形已終止,是關於本件撤銷脅迫意思之1年除斥期間應自96年4 月17日起算,即至97年4 月16日止。被上訴人固稱其前於97年2 月15日對97年度司票字第70

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時,已向上訴人為撤銷權之行使,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其抗告狀全文內容為「相對人(即上訴人)執有據以聲請本票執行裁定之九紙本票,係相對人之職員黃盛瑜於非洲奈及利亞綁架抗告人(即被上訴人),並以暴力手段脅迫抗告人簽發,其不法行為逕(應由「現」之誤)已由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509 號案偵辦中,故相對人據上開九紙本票聲請本票執行裁定應屬不合法」,其中雖有提及系爭本票係遭黃盛瑜脅迫所簽發,然並無表示「撤銷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之字句,尚難謂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行使其撤銷權。至被上訴人嗣於97年3 月31日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於起訴狀中引用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並稱「原告於97年2 月15日抗告狀中已有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意」,縱以該起訴狀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有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歷經補費等程序事項,該起訴狀於97年6 月5 日始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可參,又除斥期間不因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而中斷進行,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於97年6 月5 日到達上訴人時,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⒉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依照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雖係遭黃盛瑜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並非當然無效,仍須由被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並未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難謂已因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至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務,則非本院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係被上訴人遭黃盛瑜脅迫所簽發,惟被上訴人並未於脅迫終止後一年之除斥期間內行使其撤銷權,則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歸於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以其業已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千棻附表:

┌─┬──────┬──────┬──────┬─────────┐│編│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票 據 號 碼 ││號│ │ (新臺幣) │ │ ││ │ │ │ │ │├─┼──────┼──────┼──────┼─────────┤│00│96年1月14日 │500,000元 │96年7月30日 │ TH五九一0八五 ││1 │ │ │ │ 三 │├─┼──────┼──────┼──────┼─────────┤│00│96年1月14日 │500,000元 │96年7月30日 │ TH五九一0八五 ││2 │ │ │ │ 四 │├─┼──────┼──────┼──────┼─────────┤│00│96年1月14日 │500,000元 │96年7月30日 │ TH五九一0八五 ││3 │ │ │ │ 五 │├─┼──────┼──────┼──────┼─────────┤│00│96年1月14日 │500,000元 │96年7月30日 │ TH五九一0八五 ││4 │ │ │ │ 六 │├─┼──────┼──────┼──────┼─────────┤│00│96年1月14日 │500,000元 │96年7月30日 │ TH五九一0八五 ││5 │ │ │ │ 七 │├─┼──────┼──────┼──────┼─────────┤│00│96年1月14日 │500,000元 │96年7月30日 │ TH五九一0八五 ││6 │ │ │ │ 八 │├─┼──────┼──────┼──────┼─────────┤│00│96年1月14日 │500,000元 │96年7月30日 │ TH五九一0八五 ││7 │ │ │ │ 九 │├─┼──────┼──────┼──────┼─────────┤│00│96年1月14日 │500,000元 │96年7月30日 │ TH五九一0八六 ││8 │ │ │ │ 0 │├─┼──────┼──────┼──────┼─────────┤│00│96年1月14日 │500,000元 │96年7月30日 │ TH五九一0八六 ││9 │ │ │ │ 一 │└─┴──────┴──────┴──────┴─────────┘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