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3 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9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8 月24日向上訴人承租桃園縣桃園市○
○路○ 段○○○ 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97年8 月24日起至98年8 月23日止,共計1 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5,500元,保證金為28,000元,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4日以前繳納該月租金(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上訴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因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其無法取回其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及上訴人無故違背系爭租賃契約,致其受有兩個月租賃期間使用收益之損失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上訴人於原審乃聘僱律師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並支出律師費用70,0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律師費用70,000元。
㈡兩造訂約之初,係由被上訴人之父前來繳納押金,應認被上
訴人之父有權代理上訴人有關租約之事宜,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父、姐電話通知欲提早解除租約,此一解除租約行為應屬有權代理,且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否則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是以兩造對於提早於98年6 月底解約一事確有合意,原審顯未審酌上述事實,而有所疏漏。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且其均有依約按月固定給
付上訴人租金,亦未與上訴人合意提前解約,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為無理由。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7年8 月24日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97年8 月24日起至98年8 月23日止,每月租金為15,500元,押租金為28,000元,租期為
1 年,上訴人於98年7 月16日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提早於98年6 月底解除(應係「終止
」之誤)系爭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且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其無法取回其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及上訴人無故違背系爭租賃契約,致其受有兩個月租賃期間使用收益之損失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上訴人於原審乃聘僱律師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並支出律師費用70,0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律師費用70,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經查,倘如上訴人所述,兩造已於98年6 月底合意終止租賃
關係,則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於上述期限屆滿後即告消滅,兩造自無庸再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底之前有何違約之情事,是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訂約之初,係由被上訴人之父前來繳納押
金,應認被上訴人之父有權代理上訴人有關租約之事宜,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父、姐電話通知欲提早終止租約,此一終止租約行為應屬有權代理,且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否則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是以兩造對於提早於98年6 月底終止租約一事確有合意云云。惟查,依系爭租賃契約觀之,立契約書人僅有兩造,並未見被上訴人之父或姐曾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參予系爭租賃契約之簽署,是單憑被上訴人之父有代被上訴人繳納押金一事,尚不得逕予認定被上訴人之父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租賃契約之相關事宜。
㈣次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其父或姐間有何表見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兩造已合意於98年6 月底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㈤再者,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有
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上訴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參見原審卷第9 頁),由此可知,所謂「違約」應係指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情事,與兩造是否合意提前終止租約無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上訴人僅一再與被上訴人爭辯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租約,被上訴人為何未於上述合意期限內搬離系爭房屋等節,卻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事,是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提起反訴,即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情事,
致上訴人須聘僱律師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7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