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雨霈情被 上 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 戴子程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 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4 月11日所傳內容為「欠幹妹,你現在在應徵酒店工作嗎?想開了嗎?腳最好打開一點,比較好辦事!…」之簡訊,已確實污辱上訴人之尊嚴,且貶低不尊重女性,對上訴人係莫大恥辱,上訴人職業為老師從未從事特種行業,被上訴人卻以該簡訊內容羞辱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間又傳內容為「你爸在馬祖殺了很多人…,你媽也難怪死的這麼早…」之簡訊,上訴人父親從未殺過人,且年事已高與被上訴人素昧平生還遭其用如此惡言污辱,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已往生之母親不敬。另被上訴人請徵信社查知上訴人室內電話,並於96年9 月間深夜不停撥打又掛斷,上訴人無奈於同年10月2 日至電信局換號,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底又查知上訴人之新號,上訴人始認清再換號也無用,而因換號造成上訴人父親舊識斷了音訊,導致父親與朋友失聯,父親對此事無法釋懷,上訴人對此深感愧疚。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先以言詞攻擊挑釁在先,上訴人因氣不過始回傳原審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再者,被上訴人持續不斷以電話騷擾上訴人,於96年11月至12月間,其不分日夜陸續撥打4 、50通電話,12月7 日更於深夜1 點多撥打41通電話,可知被上訴人行為偏激且無法控管自己情緒,長久以來對上訴人生活影響甚鉅,上訴人情緒受到很大之困擾,為此內分泌失調,且被上訴人除電話長期騷擾外,亦跟蹤、趁上訴人不備複製上訴人家中門鎖。而關於98年訴字第746 號案件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部分,是因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其恐嚇要殺上訴人部分所判之精神賠償,上訴人從未就人格名譽羞辱部分對被上訴人提告,二者不可一概而論,混為一談。至於消費借貸部分,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證物可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上訴人雖有收到該款項,惟名目上是贈與以及被上訴人所給與上訴人之紅包及生日禮金,且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幫忙繳納牌照稅,是被上訴人自己要幫上訴人繳納,況被上訴人亦曾向上訴人表示所借款項若沒有能力就毋庸返還。另97年5 月24日訴外人陳春月與上訴人之談話內容,均係由陳春月引導上訴人,且陳春月態度強勢、講話速度很快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部分: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6,000元,於96年10
月22日借款4,800 元(繳燃料費)、8,188 元(繳牌照稅),96年12月11日借款147,000 元之事實,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746 號兩造間恐嚇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為上訴人所承認,法官問:「對於被告(即戴子程)抗辯曾經分別借款66,000元、147,000 元有無爭執?」,上訴人答稱:「有收到,這66,000 元應該是95年11月20日因當天是我生日,他請我用餐的時候包給我,說我有能力就還,沒有能力就不用還。147,000 元是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我在資金上面有週轉的問題,我告訴被告說我要到銀行借款,被告主動向銀行借款給我,我當時有叫被告不用幫我,但是被告跟我說,我就先幫你,我有能力的時候我再還他錢,沒有能力的話就不用還」、「…針對於幫我繳納牌照稅部分是事實…」等語,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上揭借款,為上訴人於前案向法官所承認,並記明於筆錄,且經前案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自足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為真正,且由上訴人與陳春月之談話錄音譯文觀之,陳春月告知上訴人其向被上訴人所借的錢要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稱之前有還2 萬,是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取得之上揭金錢為借款,並非相互贈與無疑,原判決不予採信上揭證據,認非借貸關係,而認係相互贈與之還禮云云,顯屬錯誤不當。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746 號事件中已提出於法院,作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部分,該案由鈞院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則上訴人於本件復提出主張,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8日已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10萬元,上訴人所立予被上訴人之收據上,已記載被上訴人已無欠上訴人任何款項,即兩造一致同意被上訴人已無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上訴人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債款,是以,上訴人復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簡訊內容之損害賠償,即非有據。另被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22日代上訴人繳納其自小客車之燃料稅及牌照稅,96年12月11日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借款147,000元,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不堪被上訴人之騷擾而更換電話號碼之詞,顯非事實,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趁伊不備複製伊家中門鎖,亦非事實。㈡被上訴人屢次請母親陳春月向上訴人催討上揭借款,其中97
年5 月24日陳春月與上訴人之談話內容,陳春月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債款,上訴人稱:「他跟我說啊,他每天傳,傳一樣,給我說叫我嫁給他,叫我原諒他呀,他說錢什麼都可以不要,只要我嫁給他,只要我原諒他,他這樣跟我說。」、「他說他什麼錢都不要,只要我跟他結婚。」,由此可見,苟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錢不用還,亦係兩造在婚嫁之條件下。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表示其有能力就還錢,沒有能力錢就不用還,且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電話錄音中,是上訴人自己說如果上訴人嫁給被上訴人的話,系爭借款就可以不用還,被上訴人母親並未向上訴人說借款不用還等語。另97年5 月24日陳春月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借款,陳春月:「借的錢還是還他,你不還他到時候去鬧」,上訴人:「還可以啊。」,足見上訴人亦承諾願意還錢,則上訴人仍須清償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㈢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225,988 元(66,000元+1
47,000元+4,800元+8,188元),嗣上訴人共償還25,000元,尚欠200,988 元(被上訴人誤載為209,988 元)未為清償。
又上訴人自97年5 月一再以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辱罵被上訴人,而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使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痛苦,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審就此部分僅判決賠償3 萬元,尚不足7 萬元)。另上訴人於98年6 月12日於鈞院位於桃園市○○路○○○ 號之法院中庭對被上訴人之母陳春月稱:「他(即被上訴人)在外面認識酒店、網路都帶回家」、「你兒子(即被上訴人)就豬腦」,當時尚有諸多當事人在該中庭等候開庭,是上訴人公然以上開粗鄙言語指稱被上訴人,亦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使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痛苦,故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審判准3 萬元,尚不足7 萬元),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988 元(200,988 元+7萬元+7萬元)。並聲明:㈠上訴部分: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部分: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40,988 元。
三、綜觀兩造前揭之各項主張及抗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其請求之200,000 元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⒈按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交付66,000元、147,000 元款項予上訴人,以及為上訴人繳納汽車燃料費4,800 元、牌照稅8,188 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金錢交付之要件事實即無庸舉證。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之交付係基於約定返還之借貸合意,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開款項有借貸合意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卷附電話錄音之
譯文是否為真實?)雖然確實有此部分之對話,但是節錄並非是全部對話。…」(見原審卷第87頁),而由該節錄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固出現:「借的錢你還是還他,你不還他到時候去鬧」、「還可以啊」、「我說過我還可以啊!讓我高興啊,讓我氣消啊」、「我跟你講我錢可以還,但是我部分損失部分照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頁),其中雖有上訴人提及「還」此語,惟該「還」用語是否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擬還錢之意思不明;而關於「借錢」之用語,則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所說,尚未能以該訴外人片面之意思即認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又上訴人與訴外人之電話錄音內容,均係由訴外人發問,上訴人則係依訴外人提問所作之回答,顯有誘導詢問情事,是依該錄音帶之對話內容,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該電話錄音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貸金錢之事實,固提出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存摺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89、90頁)。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文書,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其有支出款項及繳納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各項支出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另縱使被上訴人曾多次請母親以電話催討上訴人清償債務,但該等事後之行為亦無由證明兩造間當初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無任何借據或證據足證兩造有何借貸事實,是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988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得請求之
金額若干?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5 月起一再以如附表所示之簡訊
內容辱罵伊乙節,業據其提出手機簡訊內容為證,且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見本院卷99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在法庭中公然以「他(即被上訴人)在外面認識酒店、網路都帶回家」、「你兒子(即被上訴人)就豬腦」等粗鄙言語指稱伊等情,業據證人陳春月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社會通念,上開簡訊內容中之「白目老頭,還沒自知之明,說有多驢就有多驢」、「你已是神經病」、「禿頭男,你跟狗一樣乖」等詞,以及上訴人於法院中庭對被上訴人指稱「在外面認識酒店、網路都帶回家」、「豬腦」等語,核已足使被上訴人人格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於社會上之評價亦受到貶損,應認已構成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辱罵、及詆毀之行為,致其受到羞辱,精神上甚感痛苦,並已侵害其人格權益而情節重大一節,尚堪採信。上訴人雖抗辯係被上訴人先以言詞攻擊挑釁在先,伊始與被上訴人互傳簡訊辱罵等語,惟查即令兩造互相辱罵,被上訴人仍不得以遭辱罵而解免自己侵權行為之責任,且互相辱罵,屬各自之侵權行為(均有故意),所生之損害亦屬各別,是上訴人固辯被上訴人亦有發送羞辱上訴人及其家人之簡訊云云,惟此係上訴人是否另對被上訴人採取民事或刑事上救濟途徑,而與本件請求無涉。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依法訴請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6歲,96、97年年所得收入各為1,416,587 元、1,390,978 元,名下有2 筆房屋、3 筆土地、3 筆投資;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4歲,96年無所得收入,97年有利息所得收入27元,名下有1 筆房屋、2 筆土地及2000年出廠之汽車一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4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發送簡訊之次數、內容危害之程度、兩造之經濟情況及事發當時情形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認為原審認定上訴人就上揭兩部分之行為,各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3 萬元為相當,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而駁回其餘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駁回其340,988 元之請求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俱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均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利冠蔚附表┌───┬───────────────────────┐│編 號 │ 簡訊內容 │├───┼───────────────────────┤│ 1 │發票中獎的錢,請他吃鐵板燒,看著他的臉真是賞心││ │悅目,不像跟某醜八怪、禿頭沒下巴,看到就倒胃 ││ │...白目老頭,還沒自知之明,說有多驢就有多驢! │├───┼───────────────────────┤│ 2 │要跟家人和男友去吃海產,家人都喜歡他喔!帶出門││ │不會丟面子、帥又高大、又可愛,不打了,要出門了││ │,要不要打包剩菜給你吃? │├───┼───────────────────────┤│ 3 │傳太少了,狗不是愛吠嗎?再多吠兩聲... │├───┼───────────────────────┤│ 4 │雖然你已是神經病,大家都這麼說... │├───┼───────────────────────┤│ 5 │再多傳一點,禿頭男,你跟狗一樣乖,叫你傳就傳。│├───┼───────────────────────┤│ 6 │可以多傳一些,反正蠻有趣,而且你不傳會得精神病││ │... 再多傳一些,不傳我會無聊... 多傳一點,哦,││ │反正是你付電話費... 多傳一點,我才不會無聊,反││ │正好笑嘛,加油哦,最好一天十通。 │├───┼───────────────────────┤│ 7 │糖尿病會遺傳,白痴好像也會遺傳,你最好不要有後││ │代。 │├───┼───────────────────────┤│ 8 │沒下巴,晚上早點回家,免得嚇到路人,要收驚!腦││ │殘要看那一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