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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2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依本院74年度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士榮取得借款債權,於民國93年9 月18日第一次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93年度執木字第21722 號債權憑證,復於99年1 月7 日再以該債權憑證,向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19號聲請強制執行,惟謝士榮於97年間死亡前,罹患老人痴呆症,對外界缺乏辨識能力,且被上訴人未曾聽聞向上訴人借款之事,是上訴人與謝士榮間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尚欠明瞭,被上訴人亦從未授權謝葉鳳琴解決本件債務。況上訴人自74年間取得執行名義,迄至93年及99年間始分別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已逾19年,上訴人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借款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自屬存在,並經上訴人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況謝士榮之配偶謝葉鳳琴及其子謝益航曾向上訴人承諾會清償此筆債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1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本院74年度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士榮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於93年9 月18日發給93年度執木字第21722 號債權憑證,嗣謝士榮於97年間死亡,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上訴人復於99年1 月7 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722 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1 月11日桃院永99司執地字第1719號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3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

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繼承人謝士榮之借款請求權雖因起訴而中斷時效,惟其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終結時,重行起算,即上訴人對於謝士榮之借款請求權應自本院74年度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確定日即74年5 月13日(見原審卷第38頁)起重行起算15年,其期間之末日為89年5月13日。上訴人於前開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遲至93年8 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謝士榮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36、37頁),該強制執行事件雖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然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執行行為,已無再發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亦即該債權憑證之核發並不影響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結果,則上訴人於99年1 月7 日再以該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謝士榮之借款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

4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此核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1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即連帶借款人謝葉鳳琴及其子謝益航,為證明謝葉鳳琴於99年2 月26日99年司執字第171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程序時,曾表示欲與上訴人協商債務,並由謝益航出面與被上訴人研議清償方式乙情。然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上訴人主張連帶債務人謝葉鳳琴曾向其承認債務乙節縱或屬實,其亦不得執其對謝葉鳳琴時效中斷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