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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8 日本院第一審98年度桃簡字第98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之結果,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自應為駁回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94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相對人有開會,會議有瑕疵,但林望民法官並不理會其間的會議瑕疵,相對人乃據以在其他民事、刑事案件偽稱其是大家選出來的,使抗告人受到不利的認定。又最高法院是法律審,鈞院是事實審,怎麼竟然對於本件以新臺幣165 萬元為基礎核定裁判費。林望民法官不查,林虹翔法官也不查,完全沒有對相對人非區分所有權人,係其自己領表格,沒有開會,自己填表格,非法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一事做出交待。鈞院94年度訴字第538 號林望民法官的判決內容認定相對人有開會,會議有瑕疵,而本件原審林虹翔法官要判決的內容,是處理相對人沒有開會,其會議紀錄不成立,兩者完全不一樣,相對人空言主張一事不再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精神,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其最初訴之聲明為:「1.請求確認乙○○民國91年6 月並未告知原告開會事。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抗告人98年7 月22日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上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嗣抗告人於98年9月7 日提出變更聲明暨理由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確認民國91年6 月9 日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其提出之變更聲明暨理由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其後抗告人又分別於98年9 月8 日、98年11月12日於原審提出聲請通知證人狀,其內亦分別敘及略以:本訴請求確認91年6 月9 日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無效,所以會議記錄組成之成分就顯得十分重要等語、聲請人與乙○○間因會議無效事件,正由貴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985 號審理中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第94頁)。且抗告人於原審98年9 月23日、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仍主張其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訴狀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第103 頁)。故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確認91年6 月9 日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無效乙節,已堪認定明確。

四、次查,抗告人前曾於94年間以91年6 月9 日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無效為由,起訴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行使職權;並應向桃園縣政府撤銷91年6 月24日所頒報備證明,嗣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91年6 月9 日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及相對人與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 月19日以95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對此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8 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廢棄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仍於96年2 月6 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01 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僅於判決中另行認定抗告人於二審所為訴之追加之真意應為請求確認91年6 月9 日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抗告人對此二審更審之判決再提起上訴,則經最高法院於97年6 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判決確定在案;嗣抗告人雖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駁回其對上開再審之訴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且抗告人對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之判決聲請再審,亦經同法院以98年度台聲字第728 號裁定駁回等事實,有上開各裁判書之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31 頁),亦足認定無誤。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所請求確認91年6 月9 日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事件,既已經判決敗訴確定,則其又於本件起訴請求同次會議會議紀錄無效,應認為已屬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審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洵屬有據。

六、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既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為廢棄,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之98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乙○○在91年6 月9 日所寫的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不成立」之部分,自為原審所無庸審酌。即使抗告人之真意係欲在本件抗告審中為訴之聲明之變更,然本件係抗告程序,非上訴程序,尚不得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且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已有明文。抗告人所變更之訴之聲明並非得行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訴訟事件則係經兩造於原審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其仍不得於上訴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八、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