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歐陸家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調字第34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6 月11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之戶籍地係登記於「桃園縣○○鄉○○路○○○ 巷○○號9 樓」,依法即得推認相對人有以久住之意思而設定住所於該地,則鈞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且不因相對人嗣後變更戶籍地址而喪失管轄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相對人目前仍為夫妻關係,由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事實以觀,借名登記之事實發生地為桃園縣蘆竹鄉即甲○○與相對人之住所地,而相對人係為抗告人管理財產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本件訴訟所涉車輛之財產管理地既為甲○○與相對人之住所地,該住所地係鈞院轄區,鈞院自有受理本件訴訟並自為判決之必要。是鈞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他法院,恐與法理未符,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4條、第2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法院管轄之被告住居所,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是住所不以登記為要,應視當事人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當然之住所。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雖記載相對人地址為「住桃園縣
○○鄉○○路○○○ 巷○○號9 樓」(同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惟其亦記載相對人居「台北市○○區○○路○○號3 樓」,由此足見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時已未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同住在「桃園縣○○鄉○○路○○○ 巷○○號9 樓」之址,又佐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前於99年3 月5 日亦曾起訴請求被告將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個人名下,其於該事件起訴狀當事人欄亦記載相對人「居台北市○○區○○路○○號3 樓」,再參諸抗告人於99年
5 月21日寄送予相對人之林口中湖頭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所載之相對人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3 樓」,且該存證信函由相對人本人簽收(見原審卷第6 至8 頁)等情,堪認相對人抗辯其已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分居多時,遷居至台北市○○區○○路○○號3 樓,實際上未居住於桃園縣○○鄉○○路○○○ 巷○○號9 樓等情,應屬非虛。依前開事證可知,相對人主觀上應有以台北市○○區○○路○○號3 樓為其住所之意思,而客觀上其確係住在上址,故其住所地應係於臺北市內湖區境內。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借名登記之事實發生地為桃園縣蘆竹鄉,
且相對人係為抗告人管理財產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本院亦應有管轄權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稱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而管理財產之原因不外乎委任契約、信託關係、無因管理或由於法律規定(如財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等等,又所謂管理地,係指管理人實行管理行為之中心處所而言。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車輛交付抗告人,並協同辦理車籍資料變更登記,係以系爭車輛因礙於租賃營業稅法之規定,不得過戶登記予抗告人及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始委由相對人擔任登記名義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事宜,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現抗告人已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相對人應負返還系爭車輛之責任等情為據。然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借名登記契約之財產仍係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出名者並無為借名者管理財產之情事。本件抗告人既主張其僅係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足見相對人並無為抗告人管理財產之事實,亦無財產管理地之可言,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以財產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之住所係在台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第
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審將本件移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劉佩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