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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詮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蕭維德律師相 對 人 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環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三號提存事件相對人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於當事人為擔保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假扣押、假處分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於債權人就該假扣押、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時,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助悅字第176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其債務人即相對人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正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相對人繼正營造公司曾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87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25 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371號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嗣相對人繼正公司業以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160 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及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環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鼎公司)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環鼎公司並未行使權利,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惟經相對人繼正公司就前開擔保金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准予返還後,迄未據此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返還擔保金,實屬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及本院98年度司執助悅字第1769號執行命令,聲請代位取回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桃院永98司執助悅字第1769號執行命令、97年度存字第1693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1037號返還提存物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助字第1769號執行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3087號假處分裁定卷宗、97年度司執全第1371號假處分執行卷宗、97年度存字第1693號提存卷宗等本院卷宗,查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就相對人繼正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並據其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繼正公司財產(包括本件擔保金),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9130 號執行事件囑託本院執行,即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769號執行事件;另本件相對人間已構成首揭訴訟終結之要件,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確定在案,惟相對人繼正公司迄未持該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致本件擔保金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堪認相對人繼正公司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代為領回提存物之聲請,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