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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甲○○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己○○即 債務人 大豐電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哈德威鋼鋁有限公司即 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庚○○相 對 人 宜宏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丁○○即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號假扣押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提供為假扣押之擔保即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元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提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5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提供擔保,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為此聲請將原裁定之擔保物變更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三、查本院99年度裁全字5 號假扣押事件,原准許聲請人以新台幣30萬元或同額之渣打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聲請人尚未提存擔保物,然其稱:無資力提供擔保,因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出具保證書代替上開裁定之現金擔保物等情,依前揭說明,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