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向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1967號提存事件,以86年度乙類第3 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擔保金,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695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相對人之債權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向鈞院聲請以98年度聲字第1587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然受擔保利益人並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本案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執行,曾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67號提存事件提存86年度乙類第3 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合計80萬元之擔保金,向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9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12月7 日桃院永民倫98年度聲字第1587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967號提存書、撤回執行聲請狀、98年度聲字第1587號催告行使權利證明通知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再查,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相對人不動產,聲請人雖於98年9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惟本院尚未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乙節,亦據本院調取本件假扣押卷宗查明在案,復有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是則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自無從行使權利,應認聲請人之上開催告並不合法。此外,聲請人亦未主張、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君燕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