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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戊○○

丁○○丙○○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己○○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20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在案(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惟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有爭執,且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如調解、和解等),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請求聲請人給付合會金,前於民國99年1 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等3 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1747號支付命令,裁定除聲請人丙○○應分別給付相對人己○○新臺幣(下同)62萬元、相對人甲○○15萬元、相對人乙○○60萬元外,其餘對聲請人丁○○、戊○○之支付命令聲請均駁回。嗣丙○○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9年度桃簡移調字第38號調解成立在案,上開情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47號支付命令、99年度桃簡移調字第38號給付會款卷宗查閱無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既已對丙○○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則丙○○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相對人對聲請人戊○○、丁○○之請求雖於前揭99年度司促字第1747號督促程序,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然相對人復於99年4 月2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述已限期起訴狀」,表明對戊○○、丁○○就合會金之本案請求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分案(99年度桃補字第138 號),則相對人對聲請人戊○○、丁○○之假扣押本案訴訟業已繫屬本院。本件戊○○、丁○○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部分,亦與前揭命限期起訴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戊○○、丁○○關於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已無必要,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