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旭懋石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經鈞院以99年度裁全字15號裁定准予命聲請人就名下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鈞院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
533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99年02月01日遞狀對聲請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之民事訴訟一情,業經相對人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處分事件既經相對人提起訴訟,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本案尚未繫屬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