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一張(債券代號:A 八六四○三),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臺灣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5628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之86年度甲類第9 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券1 張為擔保,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1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3095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71 號、92年度聲字第933 號民事裁定准予2 次變換提存物,現以93年度存字第225 號提存書提存面額1,000,000 元之86年度乙類第3 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券1 張為相對人之擔保。茲因本件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2號通知行使權利函通知相對人於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全字第56 28 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25 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34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台北大安郵局存證信函第548 號)、98年度聲字第1092號通知行使權利函暨公示送達公告(以上皆為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全字第5628號、93年度存字第225 號、90年度執全字第3095號、96年度全聲字第343 號、98年度聲字第1092號、92年度聲字第933 號、92年度聲字第171 號等本院卷宗核閱屬實。另相對人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5 月4 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3051號函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3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