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桃園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739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台幣(下同)1 億6,500 萬元之擔保在案。茲因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裁定),聲請人遂以民國98年12月17日內湖郵局第344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雖以99年1 月
5 日蘆竹大竹郵局第7 號存證信函表示異議,稱已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惟該訴訟與因不當假處分受有損害無關,亦即與聲請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無涉,且迄今相對人並無提起訴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1 億6,500 萬元」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9號、93年台抗字第28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上開規定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21 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嗣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兩造間之確認優先承租權等事件,業經裁判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之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739號假處分裁定【含95年度執全字第5024號假處分執行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42號假處分】、95年度存字第5872號擔保提存(含97年度存字第
826 號、97年度存字第2781號、98年度存字第1728號等擔保提存、97年度取字第1191號、97年度取字第4200號及98年度取字第2016號等取回提存物)、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確認優先承租權等事件(含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8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等卷證,查核無訛,並有相對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裁定、內湖郵局第3340號存證信函、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84 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判決、蘆竹大竹郵局第7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件附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28號提存事件卷內可查。惟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提存物,已經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於97年4 月3 日以其聲請變換提存物確定為由請求取回,並經本院提存所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及97年度取字第1191號取回提存物等卷宗,查明屬實,前開提存物既已經聲請人取回,則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千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