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裁全字第5203號民事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財產,而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卻未依判決結果回復土地原狀,亦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應履行買賣契約給付尾款之義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而相對人亦已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此為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中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裁全字第5203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訴字第1193號履行契約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另審酌聲請人所述聲請事實部分,按當事人一方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僅有暫時拒絕給付之性質,而非否認他方當事人之請求權。故法院因被告行使此項抗辯權,而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而非為原告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訴請判決之訴訟標的而言,仍不失為全部勝訴,僅原告未為給付前,不得就被告應有之給付聲請強制執行,反面言之,受敗訴判決之被告亦不得持該項對待給付判決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請求部分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自無由再請求相對人起訴,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