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原名黃如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壢簡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裁定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212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

88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台幣1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全部清償,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