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吳 麒 律師相 對 人 醫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蔚誠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路○段○○○ 號11樓)為醫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醫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甲○○本為夫妻關係,而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逾5%之股權,且曾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然聲請人與甲○○間婚姻關係於95年底進入訴訟程序後,聲請人即未接獲相對人公司任何股東常會或臨時會通知,更於未通知聲請人之情況下解除聲請人董事職務,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營運、資產、業務、帳目等情形,嗣經聲請人發函希其提出帳冊相關資料,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司法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公司,經相對人公司於99年6 月24日函覆稱聲請人所持有股權雖有爭議,但聲請人自相對人公司於94年6 月設立起迄今仍為該公司股東,持有股數為250股,持股比例為6.25% ,並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故其聲請於法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查,本院經依職權函請中國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業據該會推薦會員張蔚誠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有該公會99年
5 月21日會總發字第09901043之1 號函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推薦人張蔚誠會計師既有會計專業知識及執有證照資格,又係經上開公會推薦,與聲請人、相對人間復無何利害關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無疑。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任張蔚誠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