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楊肅欣律師關 係 人 乙○○(信託人余聲添之繼承人之一)
丙○○受託人余遠.丁○○(信託監察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信託人余聲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與原受託人余遠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間信託契約關係之新受託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信託人余聲添前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等多筆土地,於民國93年10月31日與受託人余遠龍(即余聲添之長子)訂立信託契約,並於94年03月08日完成登記。惟查余聲添於97年02月18日死亡,余遠龍於97年04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按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前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此為信託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在案。據此,受託人余遠龍之任務已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而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聲請人、受託人余遠龍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聲請人與受託人余遠龍之應有部分各為1188分之52及1188分之32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然因未就前開信託關係選任新受託人致訴不合法(因聲請人於該案將受託人余遠龍之繼承人列為被告,經判決認定為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在案,是以為利新受託人管理受託財產,並就上開分割共有物可為主張,應有選任新受託人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其人選可就乙○○(余聲添之繼承人)或丙○○(余遠龍之繼承人)選任之等語。
二、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第1 項前段)。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2 項)。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第3 項前段)。」,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條第3 項乃規定:「前2 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信託人余聲添前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
○段○○○ ○號等多筆土地,於民國93年10月31日與受託人余遠龍(即余聲添之子)訂立信託契約,並於94年03月08日完成登記,惟余聲添於97年02月18日死亡,余遠龍於97年04月10日死亡,又聲請人亦為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的共有人之一,前曾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即前開715 地號土地惟遭駁回在案(因聲請人於該案將受託人余遠龍之繼承人列為被告,經判決認定為當事人不適格)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謄本、信託契約、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4 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多份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則依照前述信託法之相關規定,本件信託人余聲添與受託人
余遠龍之間之信託契約關係,並不因信託人、受託人死亡而消滅。而觀諸上開信託關係雙方所訂之信託契約內容,並無關於其等一方或雙方死亡時應由何人處理信託事務之相關約定,是以依信託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求本院就上開信託契約關係選任新受託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新受託人應由何人擔任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傳喚關係人乙
○○(信託人余聲添之繼承人之一)、丙○○(受託人余遠龍之繼承人之一),雖其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信託契約內容,可知該信託契約於辦理登記時所委託之代理人為「乙○○」,查乙○○為信託人余聲添之次子,同時為受託人余遠龍之弟弟,足認其對於該信託關係之相關事項知之最詳,是本院認為由乙○○擔任新受託人應最為妥適,爰依法選任之,並裁定如主文第1 項。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