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甲○○、丙○○(即被告)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
662 號判決確認相對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丙○○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5
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媛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048元 │聲請人支出。 │├──────┼───────┼─────────────┤│第二審裁判費│ 24,072元 │相對人支出。 │├──────┼───────┼─────────────┤│合計 │ 40,120元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第一審裁判費為聲請人所繳納,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48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