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78號聲 請 人 乙○○即張淑芳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五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254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289 地號土地,及同段2500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拍賣,聲請人業向鈞院提起異議之訴,為免對聲請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免供擔保,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2544 號受理,聲請人則以上開事由,向本院提起99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尚非無據。
三、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1,181元、及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土地銀行之抵押債權金額為2,650,575 元,合計執行債權額為11,051,756元,而上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第二次拍賣最低價額為2,968,00
0 元,相對人因上開不動產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續行執行可能賣得價金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就上開不動產第二次拍賣最低價額2,968,000 元,而其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2,683,
485 元(計算式為98年11月19日至99年6 月15日約7 個月,利息為2,650,575 ×1.935%×7 ÷12=29,918 元,違約金約為3,416 元),抵押債權執行費用21,205元,土地增值稅及所欠之稅等均應予扣除,約剩26萬元可供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受償,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就系爭建物所賣得價金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3,000元(計算式:260,000 ×5%=13200 )。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 年,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權人異議之訴所涉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甚高,得上訴第三審,恐需費時判明,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爰認以52,000元(計算式:13,0 00 ×4 =52,000)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