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5號聲 請 人 乙○○
丙○○相 對 人 首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沈維揚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路○○號7 樓)為首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首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要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 人均具有相對人公司股東身分,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各1 萬股,合計持股有4%之情形。相對人自民國96年2 月設立至今,未見依法召開股東常會,而有關歷年財務、營運、負債、資產狀況,均未報告於股東會並獲認可,而擔任監察人之方潓臻亦未善盡監察人之監督職能,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營運公司狀況。為此,聲請人於99年6 月23日發函請相對人備妥歷次章程、歷次董事會議事錄、歷屆股東會議事錄、歷年財務報表及簿冊等,俾利行使公司法第210 條之股東檢查權。孰料,聲請人於99年7 月1 日前往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僅提供96、97、98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表及資產負債表,未見前揭各年度簿冊報表及營運相關憑證等,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營運、資產、業務、帳目等實際情形。為保障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繳納股款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律師函等(均影本)為證,其聲請於法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查,本院經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業據該會推薦會員沈維揚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有該公會99年9 月9 日會總發字第09901781之1 號函乙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推薦人沈維揚會計師既有會計專業知識及執有證照資格,又係經上開公會推薦,與聲請人、相對人間復無何利害關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無疑。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任沈維揚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