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須有上開如聲請回復原狀等之程序存在,法院始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95 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係仗其龐大財勢欺壓弱勢族群,已涉違反刑法上背信、侵占、偽造文書、圖利等罪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原董事長更遭行政院撤換解任。而相對人所強制查封聲請人之所有財產,並非相對人已取得之債權,且違背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違背公開拍賣所得價款經清償應收帳款後,如有剩餘返還聲請人等情,顯然違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
相對人之劣行,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聲請人之財產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件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非訟中心分案室,查詢有無以聲請人為原告之民事事件,依查詢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並無任何符合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訴訟或請求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請求供擔保後裁定上述民事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核與首開條文所定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