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8號聲 請 人 辛○○原名:呂理.
乙○○原名:呂淑.己○○戊○○壬○○兼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及上5人之訴訟代理人
庚○○相 對 人 子○○
丁○○丑○○○卯○○午○○原名:魏秀.寅○○巳○○辰○○癸○○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七九○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之民事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6790 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相對人雖以鈞院92年度訴字第680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2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惟觀諸鈞院92年度訴字第680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乃係判命聲請人應自民國92年4 月15日起,至將坐落至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內如該判決附圖ABCDEFGHIJKLMONO所示之部分,面積683.04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屋建物拆除並返還予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全體共有人(含相對人)之日止,按年給付相對人分別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然上開403 地號土地95年10月12日裁判分割共有物確定,是關於上開判決
主文第2 項之返還之日,應以95年10月12日為停止日,然相對人向鈞院陳報之債權,就上開主文第2 項之返還之日,逾上開停止日而有浮報之情,聲請人據此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確定前,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6790 號受理,尚未終結,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2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2年度訴字第680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2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無法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而相對人於98年12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聲請人之債權額,就本院上開92年度訴字第680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之債權額合計為1,065,953 元,就主文第2 項之債權額(返還之日以98年12月31日計算)合計為1,978,618 元,本院審酌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金額,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7 款及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 年,恐需費時判明,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以66萬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此觀諸上開條文規定即明;另執行事件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遵期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者,僅發生該經異議之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之效力,並非謂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免供擔保而為執行程序停止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