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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9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000 0000.法定代理人 楊世賢Yang .代 理 人 丙○○複 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856 號提存事件,債權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即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一張(TLB 六一四二七五)、新台幣壹佰萬元二張(TLB 一四二○

五六、TLB 一四二○五七)、新台幣伍拾萬元一張(TLB 二○九六七四)、新台幣壹拾萬元二張(TLB 三二○五二○、TLB 三二○五二一)及現金新台幣參仟元,合計新台幣柒佰柒拾萬參仟元,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現金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7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為擔保,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存字第30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

2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改以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1 張、1,000,00 0元2 張、500,000 元1 張、100,000 元2 張及現金3,000 元供擔保,經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85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已於民國99年5 月14日屆到期日而需領回以辦理還本手續,故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改以同面額之現金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與原提供之擔保價值復核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