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1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但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予以審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527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相對人所聲請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因查無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財產,已送達債權憑證予相對人,執行程序業經終結,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