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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61號聲 請 人 甲○○即強美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相 對 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強美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為強美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美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從未參與強美生公司之營運,係於民國87年8月6日遭第三人陳連福(強美生公司之董事,已死亡)冒名盜用聲請人之身分證件,且偽造聲請人之簽名,設立強美生公司,雖聲請人已對陳連福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惟因陳連福業已死亡,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77號以不起訴處分。(二)另本院先前於93 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後之送達,因聲請人當時在監服刑,以致無從為任何答辯或抗告,嗣經聲請人欲往中華人民共和國經商,於離境前,因欠稅而遭管制出境,致聲請人權利受損,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及公司法第208條之1 之規定,聲請解除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二、按有限公司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規定設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及第81條亦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準用無限公司相關之規定。復按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職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即應行清算,而清算中之公司,應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亦有經濟部93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302403100 號函可參。

三、經查,強美生公司已於95年12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875

480 號經廢止登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強美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強美生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應依清算之相關規定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本院前依相對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聲請,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強美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因強美生公司現既已經登記廢止,應行清算程序,則所積欠之稅款,應依清算程序處理,而清算中之公司,應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聲請人已無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任強美生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尚非無據,應為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