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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73號聲 請 人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顏宗明代 理 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陳又新律師相 對 人 社團法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會法定代理人 高偉倫上列聲請人聲請召集社團法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會會員大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由如附表所示會員,召集社團法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會之臨時會員大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三種;人民團體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社團法人總會,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民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亦著有規定。是當人民團體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未果時,即得適用民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社團法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會會員,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6日以函文提案請求召集會員大會,惟該會理事長於接受請求後,已逾

2 個月仍未召集,爰依民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召集會員大會之許可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會組織章程、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辦法、會員持有之土地清冊及權狀、聲請人98年10月29日園建字第0980030824號函、98年12月16日園建字第0980035717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召集會員大會,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召集會員大會
裁判日期:20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