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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台日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

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相對人執本院98年度桃勞簡字第3 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前開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之假執行時,聲請人即遵前開民事判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7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09,112 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假執行程序;茲因前開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勞簡上字第9 號和解成立,於該事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9 號和解筆錄、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存字第1579號提存卷、98年度司執字第36712 號執行卷、98年度聲字第1495號通知行使權利卷、98年度桃勞簡字第3 號、98年度勞簡上字第9 號給付工資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前開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勞簡上字第9 號和解成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5號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98年11月20日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且本院具函檢送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於相對人並請其表示意見,相對人迄今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