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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劉嘉瑜 律師相 對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刪除使用執照配合耕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刪除使用執照配合耕地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5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91 號第二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玲┌─────────────────────────────┐│計算書: 99年度聲字第91號│├────────┬─────────┬──────────┤│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訴訟費 │ 104,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訴訟費 │ 156,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結論: ││㈠、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91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變 ││ 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 ││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查聲請人繳納之上訴費用為 ││ 156,000元,此係以系爭土地買賣價格15,000,000元扣除起訴 ││ 時殘存價值4,500,000元後,即以10,500,000元為訴訟標的所 ││ 有利益為計算標準。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變更訴訟標的請求││ 金額減縮為1,347,000 元。 ││㈡、故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2,008元(計算式:156,000元 ││ 《1,347,000元10,500,000元》0.6=12,008元,小數點以││ 下4捨5入)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