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26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民事聲請狀正確被告為何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民事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具民事聲請狀,並非起訴狀,若此原告是否有起訴之意思表示,尚屬不明。另上開聲請狀雖載有聲明意旨為: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並另載事實及理由;惟究係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或係請求「撤銷決議」,又確認無效或撤銷決議,究竟是何年何次之決議,決議之內容為何,並未載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用供查考,且確認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決議究係以會議召集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亦有不明;準此,原告所具上開聲請狀所載等同未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將該書狀送達被告,被告亦無從答辯,本院亦無審理範圍且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開各項於法均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