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37號原 告 丁○○
丙○○戊○○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
庚○○被 告 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有先、備位聲明,其中先位聲明第3 項與備位聲明請求內容相同(但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而先位聲明雖聲明有3 項,但聲明順序先順序請求為後順序請求之前提,故先位聲明之各聲明請求訴訟利益同一,即為先位聲明第3 項與被位聲明為原告本件之訴訟利益,二者相較,並無高低,依上規定,擇一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另原告3 人雖共同起訴,但僅係基於為訴訟標的之權義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利益係屬各別,應分別計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每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每人1 萬4,0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請求試行調解,故懇請容調解結果,候核定後補繳」等語;惟查,本件並非應行調解事件,且原告係具以民事起狀,並非聲請調解,被告是否有同意調解之意思尚有未明,日後若有兩造同意調解,自得另為移付調解,故原告上開記載,仍無免起訴應先有合法訴訟成立要件,即仍須依上所述,先行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