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8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有四,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084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係以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執行名義上載債權不存在為前提,又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執行名義本票債權,即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本票面額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債權中之一部分(僅100 萬元),故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訴訟利益應屬相同或互為競合,依上規定,僅擇其中金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二項700 萬元定之;再者,訴之聲明第四項係主張與被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給付1,520 萬元,此部分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價額應合併計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7,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