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00號原 告 富元精密鍍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佳政律師
蔡朝安律師被 告 ShinAn SNP Co., Ltd.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Ahn K.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轉讓原因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有先後位聲明,但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以被告韓國信安公司負欠其債務達新台幣(下同)2,100 萬元,就被告間之股份轉讓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而為請求,故其前後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相同,爰以現實股份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 萬2,248 元(000000股×0.7 【減資30%】×5.93【現實每股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18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