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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1號原 告 I○○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被 告 L○○○

M○○O○○丙○○P○○戊○○寅○○庚○○癸○○壬○○子○○辛○○地○○○玄○○G○○H○○N○○E○○黃○○D○○丑○○亥○○酉○○○J○○戌○○巳○○○午○○宙○○C○○申○○乙○○○甲○○○S○○K○○○丁○○U○○T○○辰○○己○○卯○○未○○天○○Q○○宇○○B○○R○○F○○A○○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是否基於聲請調解調處為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或雖予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或於移送前逕行起訴等原因,均不能免征裁判費用,其未繳納者,得由本院裁定命為補繳」(見最高法院57年度第5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是本件自應繳納裁判費。

二、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每年繳納1 期租金,而每期租金總額為租谷1038台斤(蓬萊米),以原告起訴時蓬萊米市價1 台斤為新台幣(下同)12元計算,則其每年即每期租金總額為12,456元(12x1038=12456 )。又本件係未定期間之租賃權,依上開條文規定,應以2 期租金之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912元(12456x2=2491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為10萬元以下,然非屬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 誼

裁判日期:201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