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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11號原 告 丙○○

乙○○被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提起本件係主張其等非被告之債務人,亦非被告所持拍賣抵押物裁定上抵押物之物上擔保人,僅因土地分割抵押權轉載之故,即對其等為強制執行,係屬違法,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語,查本件被告聲請實現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340 萬元,而原告所有被強制執行財產即土地,經調卷查閱,僅第一次拍賣底價已經超過上開被告請求實現債權本金,原告所得訴訟利益亦不超過被告實現債權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4,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正嫻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