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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14號原 告 未○被 告 乙○○被 告 辛○○被 告 丁○○(李總聚之繼.被 告 申○○(李總聚之繼.被 告 丙○○(李總聚之繼.被 告 李總聚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政局台灣北區桃園分處被 告 己○○被 告 辰○○被 告 寅○○被 告 庚○○被 告 壬○○被 告 子○○被 告 甲○○被 告 癸○○被 告 戊○○被 告 卯○○被 告 午○○被 告 巳○○被 告 丑○○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其訴之聲明雖有3 項,惟訴訟最終目的僅為第3 項中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訴之聲明前2 項均為達成第3 項請求之手段或過程而已,故本件原告訴之利益即為該土地所有權之價值。訴訟標的金額即以原告主張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萬9,600 元(即原告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公告現值之乘積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正嫻

裁判日期:201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