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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5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商品績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8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等,與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記載事項不符,亦應於上開同一期間補正。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正嫻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