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63號原 告 李茂生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上列當事人間交付信託管理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交付信託管理帳簿等物,係以其受讓訴外人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契約受益權17.5%,依康荷建設公司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之約定,被告有交付該帳簿等物與信託契約受益人之義務,其既受讓受益權為信託契約當事人之一,自得為本件請求,另本件信託契約約定信託財產達新台幣(下同)數億元,本件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請交付帳簿本身並非信託財產,復無從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內容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按司法院91 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 5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15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正嫻